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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5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栋与郑显波、张付、张志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郑显波,张付,张志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1294号原告李栋,男,汉族,联通职工,住明水县。被告郑显波,男,汉族,农民,住明水县。被告张付,男,汉族,农民,住明水县。被告张志朋,男,汉族,农民,住明水县。原告李栋与被告郑显波、张付、张志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被告郑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付、张志朋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以月息3分计算,给付至欠款还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明确写明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利率标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仅偿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已三年有余,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显波辩称,我不是借款人,被告张付、张志朋是父子,是他们俩借钱,找我只是让我证明一下借款,我只是个证明人。被告张付、张志朋未出庭,未答辩。原告李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3分,使用二个月。借款人:张付、张志朋、郑显波,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欠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利息。此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付、张志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付、张志朋、郑显波在原告李栋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3分,使用时间为二个月,到期后原告找到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只是于2014年7月26日、9月25日、10月28日、12月30日四次共给付10000.00元,此后即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真实有效,原、被告间欠款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即年利率为36%)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付、张志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付、张志朋、郑显波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计40个月×50000.00元×2%-10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0000.00元。如果被告张付、张志朋、郑显波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875.00元中,由被告郑显波、张付、张志朋承担1800.00元、原告自负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肇彦夫人民陪审员  石会志人民陪审员  袁文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