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吴学昌与高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昌,高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297号原告:吴学昌,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赖宁,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汉东,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市民,住赤峰市。原告吴学昌与被告高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宁、被告高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与高宝军有事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向被告及高宝军索要借款,高宝军避而不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汉东辩称,我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已偿还了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案外人高宝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今借:吴学昌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借款人:高宝军;2014、10、13”。2015年6月17日,高宝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借据,今借:吴学昌人民币30000元整(¥30000),欠款人:高宝军、高汉东;2015、6、17”。其后,高宝军和被告高汉东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原告称被告偿还的是2014年10月14日的30000元借款,当时被告是口头担保,本案中的30000元借款,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并非担保人;被告高汉东辩称,我是本案2015年6月17日借条上的担保人,不是共同借款人,且借款已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3日借条一枚、2015年6月17日借条一枚及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称已经偿还的30000元,是被告高汉东口头担保,高宝军在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的30000元,但通过录音材料中的原、被告的对话看出,被告问”哪个钱”,原告说”就是你担保的那个”,原告既然索要的是2014年10月13日被告担保的借款,应当以2014年10月13日的借据起诉;如果被告是2015年6月17日借条中的共同借款人,原告在录音材料里却没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原告庭审承认与高宝军熟悉,与被告并不熟悉,原告要求与其并不熟悉的被告,以口头形式的为高宝军借款提供保证,与常理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合同订立保证合同。2014年10月13日的借条没有被告高汉东的书面保证,对此笔借款又否认曾经口头担保,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偿还的是2014年10月13日借条中口头担保的30000元的陈述不予采信。在被告口头担保的借款不成立的情况下,无论被告是2015年6月17日借条中的担保人还是共同借款人,应当认定高宝军和被告高汉东已偿清2015年6月17日借条中的借款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学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吴学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跃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