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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彦霞、张玉枝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彦霞,张玉枝,闫旭,闫星,闫平,闫绍,徐闯权,河南重工起重配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彦霞,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枝,女,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旭,女,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星,女,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平,女,199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绍,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闯权(曾用名徐闯军、徐志军),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南重工起重配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红,董事长。上诉人朱彦霞、张玉枝、闫旭、闫星、闫平、闫绍因与被上诉人徐闯权、原审第三人河南重工起重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朱彦霞、张玉枝、闫旭、闫星、闫平、闫绍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朱彦霞、张玉枝、闫旭、闫星、闫平、闫绍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彦霞、张玉枝、闫旭、闫星、闫平、闫绍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3270元,由上诉人朱彦霞、张玉枝、闫旭、闫星、闫平、闫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禹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