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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有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9号原告:李有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霞,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有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李有涛驾驶车牌号为鲁NXXX**号、鲁NXX**挂号重型货车沿104国道行驶时与周桂坡驾驶的冀Jxxx**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原告赔付周桂坡车辆损失19700元。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被告仅赔付交强险2000元,其余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驾驶证办理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8月2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1日,在原告实习驾驶期内。此行为属保险条款拒赔范围,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赔偿责任,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李有涛驾驶车牌号为鲁NXXX**号、鲁NXX**挂号重型货车沿104国道行驶时与周桂坡驾驶的冀Jxxx**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原告赔付周桂破车辆损失19700元。原告所驾驶的鲁N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另外原告李有涛办理驾驶证增驾A2型车型,实习期至2015年8月24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有涛正处于驾驶A2车型实习期内,车上有准驾车型A2E的驾驶员杨明新陪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李有涛在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鲁NXXX**号牵引车辆加挂鲁NX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称事故发生时原告身边具有三年以上经验的驾驶人陪同,已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将该事由作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投保人已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单位公章,应视为被告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告知,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该情形也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条款,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有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元,由原告李有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华审 判 员  胡新和人民陪审员  栾爱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