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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执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杨亚春与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亚春,王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02执1246号申请人执行人杨亚春,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7日,高中文化,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建雄,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18日,高中文化,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王志强,男,回族,生于1964年3月3日,初中文化,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文化巷******号,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64********。执行担保人柯占贵,男,回族,生于1964年3月19日,大学文化,公务员,宁夏西吉县人,住宁夏西吉县吉强镇西关南路*****室,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64********。申请执行人杨亚春与被执行人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宁0402民初3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亚春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0653.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亚春与被执行人王志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王志强共偿还申请人杨亚春合同款40653.00元,其中2017年5月22日前支付20000.00元,剩余20653.00元于2017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二、被执行人王志强逾期履行一次,申请人可全额申请恢复执行;三、执行担保人柯占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杨亚春与被执行人王志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宁0402民初3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金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姬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