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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邹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邹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30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负责人程祥,行长。被执行人:邹琪,女,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邹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邹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9946.28元及利息、滞纳金(自透支利息之日至2015年9月14日为8512.03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所约定的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22元(原告已预交),由邹琪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有发现;另外,本院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上明确载明的地址,至本市寻找被执行人邹琪,发现该房屋已于2016年3月9日转卖于他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达立即生效。审判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周 雄代理审判员 赵亚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