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黄利山与黄江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山,黄江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395号原告:黄利山,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英,男,广西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江,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绍群,男,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利山与被告黄江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远英、被告黄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绍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江移开堵在原告屋前必经通道上的车辆,排除其对原告车辆通行的妨碍;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堵路造成原告运输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因被告的叔叔与原告的女婿由于车辆通行发生矛盾,被告为帮叔叔出气,于2017年2月6日用轻型货车和面包车故意将原告屋前必经通道堵塞,导致原告的运输车和女婿的轿车无法从家里驶出。几天后,被告换用三轮车和拖拉机将该路一直堵住,不给原告的车辆出入。为此,原告多次找村委、镇政府及派出所来处理,但至今己一个多月未解决,致使原告的运输车辆无法外出正常搞运输,原告的运输车辆平时每天的纯收入都在500元以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庭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侵害了原告及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黄江辩称:一、2017年春节期间,族人叫被告不要把车停在黄家祠堂大门左侧的坪子上,以便大家春节活动,于是被告将自已的货车停在祠堂左墙边。2017年2月6日(正月初十),原告驾驶自己的货车从家里出来,见被告的货车和他人的面包车一起档了通道无法通行,便打喇叭,被告听见喇叭声便过去看,见对方的车过不来,即开车门准备将车开走,而原告认为系被告故意堵路不给他通行,张口就骂人,于是,被告与原告吵了起来,此时,原告的女婿从家里拿了把菜刀出来要砍被告,被村上人拦住,被告要求原告对此事道歉,原告不愿道歉。因此,被告也就没有将车开走,客观上形成堵路现象。二、纠纷发生后,二塘政府和派出所共同来人调解,村上族人要求原告就其女婿拿刀砍人道歉。2月12日,经调解,原告就其女婿拿刀想行凶一事免强向被告道了歉,被告见原告道了歉,调解完就即时将自已的货车开走了,后从未停过在路的通道上。三、由于原告对故意挖烂祠堂后墙护墙不愿修复并道歉,也不愿对其打断的石门槛予以赔偿,引起了整个黄家大家族的愤怒,2月12日晚上,不知是谁将被告停放在坪子上的三轮车和他人的拖拉机推到原告的车前,将通道堵起。次日,被告主动将三轮车推到坪子上,把道路让开,但当晚不知是谁又将三轮车推到原告货车前将通道堵起。四、自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收到起诉状告知族上人后,不知是谁将三轮车推走了,至此路已通。五、自2月12日经政府和派出所调解后,被告已将货车开走,路已通,原告可以将车开出去,也可将车停在祠堂前的大坪子,可出车正常运输。因此,原告诉请停运损失4000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利山与被告黄江系邻居。2017年春节期间,为不影响村里的春节活动,被告黄江将自已的货车停在本村黄家祠堂的左墙边。2017年2月6日(正月初十),原告驾驶自已的货车从家里出来,发现前面的道路被被告的货车及他人的面包车挡住通道,导致自已的货车及女婿的小轿车无法出入,原告认为系被告故意堵塞通道,从而与被告发生争执,引发该矛盾纠纷。纠纷发生后,经村委、政府多次调解,被告将自已的货车开走,但在原告的货车前面仍有一辆被告的三轮车及他人的拖拉机挡住,原告的货车仍无法正常通行。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期间,挡在原告货车前面的三轮车及拖拉机已移走,原告的货车已经可以正常通行。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或者堆放相关建筑物时,不仅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妨碍。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因车辆通行发生纠纷后,没有将其车辆移走,妨碍了原告车辆的正常通行,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生活。但本案在诉讼期间,挡在原告货车前面的三轮车及拖拉机已移走,原告的货车已经可以正常通行,因此,原告要求排除妨碍这一事实已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堵路造成其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40000元的主张,因无相关评估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利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黄利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本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