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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何自帅、刘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自帅,刘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自帅,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玲,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奉新县,上诉人何自帅因与被上诉人刘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自帅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燕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已还清邮政银行的联保贷款,不存在借被上诉人的款项;2、上诉人欠刘南昌的借款是赌债,不能进行债权转让;3、一审法院认定6%的利率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燕玲辩称:邮政银行的借款是被上诉人代还的,刘南昌的4万元借款不是赌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刘燕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何自帅归还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何自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刘燕玲、何自帅等人曾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分别向该银行借款,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何自帅未按期还款,该银行遂于2010年10月22日将刘燕玲、何自帅等人起诉至法院。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刘燕玲代何自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3月20日,经刘燕玲、何自帅双方结算,何自帅认可刘燕玲为其支付的款项,并向刘燕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燕玲人民币贰万玖仟肆佰壹拾元整,今借人何自帅2013年6月份归还2013.3.20”。借条出具后,何自帅并未按期归还。另刘燕玲主张何自帅欠其弟弟刘南昌4万元借款,刘南昌已将该4万元债权转让给刘燕玲。2015年4月13日,何自帅向刘燕玲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燕玲人民币柒万元正(整)(70000正)2015年12月13日前归还清。今借人何自帅2015.4.13”。关于刘南昌将4万元债权转让给刘燕玲一事,何自帅在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所作询问笔录中并未否认,只是对于借款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是赌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刘南昌于2016年12月14日在法院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以前一直没有打借条,后来我和我姐姐、何自帅三方在场的情况下,我同意将何自帅欠我的4万元转到我姐姐名下,然后何自帅同意后,加上何自帅欠我姐姐的3万元,就一共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给我姐姐”。刘燕玲主张2013年3月20日借条中的29410元借款与2015年4月13日7万元借条中的3万元属于同一笔款项,关于其中金额的差异问题,刘燕玲当庭陈述为:“何自帅自己也认可说写成30000元,省得有零头”。后刘燕玲又多次向何自帅催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刘燕玲作为保证人替何自帅归还银行借款,何自帅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该债务,双方因此形成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何自帅虽对其中的3万元具体金额提出异议,但结合何自帅于2013年3月20日所出具的借条,一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另一方面何自帅也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至于其中29410元借款变更为3万元,此系何自帅的自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刘燕玲之解释也符合常理,故对该3万元予以确认。其次,何自帅欠刘燕玲之弟刘南昌4万元,刘南昌明确表示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刘燕玲,何自帅也予以认可,并与前述3万元借款一并向刘燕玲出具借条,债权转让依法成立,自何自帅向刘燕玲出具该7万元借条之日,刘南昌对何自帅所享有的4万元债权即转让给刘燕玲,刘燕玲享有该债权,其有权向何自帅进行追索。至于何自帅所提到的借款性质问题,一方面何自帅并未到庭质证,另一方面,何自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在签字之时清晰明白该法律行为之法律后果,故对刘燕玲所主张的7万元借款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期限,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为2015年12月13日前,现该期限早已届满,故何自帅理应按期足额归还。关于利息,双方均确认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因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刘燕玲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何自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刘燕玲的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后为775元,由何自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自帅与刘燕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关于何自帅上诉称其已自己还清邮政银行的联保借款,没有借刘燕玲的款项的意见。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且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刘燕玲代何自帅归还邮政银行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何自帅上诉称欠刘南昌的借款是赌债,不能进行债权转让的意见。经查,何自帅未能就该意见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何自帅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6%的利率以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何自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何自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 滨审 判 员  陈文建审 判 员  周 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肖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