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志鹰、田林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鹰,田林县国土资源局,杨日照,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利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10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鹰,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杨日照,男,壮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西田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荣登,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西平,田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黄适宁,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利屯。法定代理人杨长华,组长。原审第三人杨日照,男,壮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西田林县。原告胡志鹰因田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百色市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桂1029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志鹰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杨日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林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黄荣登因公务不能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吴西平、黄适宁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利屯的法定代表人杨长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本案涉案地块位于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利屯“那达拉”(地名),地类包括水田、农业用地,土地所有权归属八利屯农民集体,由该屯的黄美英等27户村民承包。2014年9月由第三人杨日照与第三人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利屯村民黄美英等27农户签订《荒地租赁协议书》,2014年10月杨日照将地块平整。原告胡志鹰未经批准于2014年12月16日在平整后的集体土地4686.78平方米建设木材加工厂。其中,工厂设施有工厂棚、宿舍棚房一个,面积为468平方米,占用土地类型为林业用地,木材晾晒场、木材堆寝场一个,面积为4218.78平方米,占用土地类型为林业用地。对照现行田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占地均不符合用地规划。因此,被告于2016年1月4日立案,经过询问、调查、现场勘测、行政处罚告知、组织听证等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作出了田国土资罚决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田国土资罚决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在该集体土地上建设木材加工厂的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兴办乡镇企业或村民建设住宅行为,也非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建设行为。即便是乡镇企业,在使用该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时,也应经依法批准后才能使用,故原告的行为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被告的行政行为先后经过立案、询问、调查、现场勘测、延期办案、行政处罚告知、组织听证、作出行政处罚等程序,且田国土资罚决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故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本案中,原告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木材加工厂建设,且不符合总体规划。故被告限期原告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4686.7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林地468平方米建木材加工厂厂棚、宿舍棚房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4040元;对非法占用林地、水田4218.78平方米做木材晾晒场、木材堆寝场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罚款金额为4218.78元,两项共计罚款金额人民币壹万捌仟贰佰伍拾捌元柒角捌分(小写18258.78元)。该行政处罚适当。故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胡志鹰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胡志鹰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田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田国土资罚决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田林县国土资源局对本辖区内的土地享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因此,被上诉人田林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违法用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田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田国土资罚决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本案被上诉人田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田国土资罚决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的问题是,首先,本案的处罚对象错误,本案的涉案地块位于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利屯“那达拉”(地名),土地所有权归属八利屯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不是本地的村民,其是与他人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每年交纳租金后,才在未经批准土地上违法建厂,上诉人不是违法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处罚对象是错误的。其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违法用地的地类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占用土地类型为林业用地”,但根据上诉人举出的八桃村八利屯村民小组和当地村民及田林县国土资源局八渡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证据证明,被非法占用的土地是属于废弃的公路及石料场地,案件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占用土地类型为林业用地”,与实际占用的土地类型不相符。最后,非法占用的土地类型和面积没有查清,没有通知所有违法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到场测量核实,应该通知所有违法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到场测量核实,如果当事人有异议或者不到场,可依法邀请依法成立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进行测评。由于存在以上问题,被上诉人田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田国土资罚决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本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支持田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田国土资罚决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驳回原告胡志鹰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行初1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田林县国土资源局田国土资罚决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田林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锡平审判员 罗 敏审判员 许彩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燕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