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池州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钱立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池州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钱立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217号原告:池州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南���杏园B-2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旭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雪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钱立友,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润物业公司”)与被告钱立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雪霞、被告钱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1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入住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据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对被告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身为清溪半岛4号楼305室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累计欠物业服务费19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钱立友辩称,拖欠物业费是事实,我不缴费是因为我房屋存在漏水情况,原告在2011年8、9月份帮我维修房子,并在漏水处挖了坑进行维修,结果没有维修好,原告把我房屋漏水情况解决了我就缴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7日,池州市宇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成公司”)与宇润物业公司签订一份《清溪半岛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宇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池州市经济开发区清溪半岛住��小区的全部物业委托给宇润物业公司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物价局核定标准,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0.38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宇润物业公司即对清溪半岛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1年1月17日,钱立友入住清溪半岛小区24栋305室(建筑面积104.29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交至2012年11月6日,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今钱立友未向宇润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宇润物业公司经催讨未果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按时缴纳2012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981.51元(104.29平方米×0.38元/月.平方米×50月),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81.51元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房屋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漏水与原告有关,被告以此抗辩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立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981.51元;二、驳回原告池州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立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儒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