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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崔炳勇秦大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谭琼,崔炳勇,秦大财,杨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681号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52307L。法定代表人:黄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琼,女性,汉族,1970年0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崔炳勇,男性,汉族,1970年0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秦大财,男性,汉族,1974年0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杨淑英,女性,汉族,1975年0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汇丰银行)与被告谭琼、崔炳勇、秦大财、杨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文绍波,被告谭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炳勇、秦大财、杨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银行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谭琼与原告汇丰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被告谭琼的配偶崔炳勇书面承诺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秦大财为被告谭琼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在最高债务12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最短保证期36个月,其配偶即被告杨淑英书面承诺为担保的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谭琼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发出“无抵押小额贷款还款客户常行指示”,指定收款还款账户为68000156XXXX,并于同日发出“无抵押小额贷款提款通知”,由被告谭琼签字确认,载明贷款年利率为15.2475%,按季度还款即2016年6月23日还款1万元;2016年9月21日还款3万元;2016年12月21日还款1万元;2016年3月18日还款5万元;利息应于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原告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谭琼还本付息至2017年4月19日之前尚欠本金35799.9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时间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且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3月18日到期,被告谭琼、崔炳勇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秦大财、杨淑英应在最高额12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谭琼、崔炳勇偿还借款35799.99元,并承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时间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2.由被告秦大财、杨淑英在最高额12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由被告四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2500元。被告谭琼辩称:2015年左右,被告谭琼向原告借款金额是100000元,一直偿还到现在还差3万多元本金及其利息。贷款来是准备用于工地上的,后来没有给崔炳勇,被告谭琼拿去还了些账,生活开支了几千元。当时为了贷这笔款,被告谭琼与崔炳勇才去复婚的,借款之后又离婚了。被告秦大财、杨淑英与被告谭琼是三户联保(相互担保),所以来给被告谭琼贷款担保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一次性偿还贷款有困难,因为目前的收入只能承受每月偿还1000元,有更多的收入后就多还。被告崔炳勇、秦大财、杨淑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崔炳勇为被告谭琼向原告汇丰银行借款100000元事宜向原告汇丰银行作出《借款人配偶承诺函》,同意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债务人,以本人所有财产就上述贷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3月23日,被告谭琼与原告汇丰银行签订了贷款金额为100000元的《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8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利息、付息日及违约利息3.1本合同下的贷款适用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5%。3.2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借款利率除以一年360天计算。以上付息日如遇节假日,除非贷款人同意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顺延期间的利息一并结清),否则应提前至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3.3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和支付本金、利息以及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贷款人将就借款逾期未还的(以及贷款人要求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逾期款项”)及借款人用于本贷款合同第一条所述用途之外的借款挪用金额(“挪用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均为正常贷款利率(即本合同第3.1条约定的利率)的150%。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事件11.12条中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还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秦大财为被告谭琼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在最高债务12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最短保证期36个月。其配偶即被告杨淑英书面承诺为担保的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谭琼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发出《无抵押小额贷款还款客户常行指示》,指定收款还款账户为68000156XXXX,并于同日发出《无抵押小额贷款提款通知》,由被告谭琼签字确认,载明:贷款年利率为15.2475%;还本付息方式:本人/我们将按照以下分期还款计划偿还贷款:2015年6月23日还款1万元;2015年9月21日还款3万元;2015年12月21日还款1万元;2016年3月18日还款5万元;利息应于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用途:购买饲料及扩建圈舍。原告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谭琼应当按照《无抵押小额贷款提款通知》中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贷款,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谭琼应当偿还借款5万元,但其实际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之后,被告谭琼还本付息至2017年4月19日之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799.99元。2017年3月9日,原告汇丰银行与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签订《具体法律服务协议》,双方就原告汇丰银行诉谭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丰银行将向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支付金额为2500元的律师服务费。2017年4月6日原告汇丰银行依照该协议已经向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汇丰银行举示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2、贷款合同,3、借款人配偶承诺函,4、单个个人保证及其附件,5、担保人配偶承诺函,6、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还款客户常行指示,7、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8、贷款还款明细,9、具体法律服务协议及收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汇丰银行与被告谭琼订立的《贷款合同》,与被告崔炳勇订立的《借款人配偶承诺函》;以及与被告秦大财订立的《单个个人保证》及其附件,与杨淑英订立的《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琼、崔炳勇应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谭琼、崔炳勇未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秦大财、杨淑英对于被告谭琼、崔炳勇所欠原告汇丰银行的借贷债务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12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琼、崔炳勇偿还借款35799.99元,并承担《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由被告秦大财、杨淑英在最高额12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由被告四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25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谭琼、崔炳勇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5799.99元及逾期利息(按贷款年利率15.2475%的150%计算,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支付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损失2500元;二、由被告秦大财、杨淑英在最高额12万元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清偿责任(被告秦大财、杨淑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琼、崔炳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谭琼、崔炳勇负担(已由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被告谭琼、崔炳勇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洛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