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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01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卿文兵、阿克苏地区兴农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元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克苏地区兴农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赵元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901执异44号案外人:卿文兵,汉族,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市。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地区兴农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鸣,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赵元彬,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在本院执行阿克苏地区兴农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与赵元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卿文兵于2017年3月30日对执行案外人承包的果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卿文兵称,1999年4月1日,阿克苏地区棉麻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元彬签订了341亩荒地承包合同,种植果树,承包期15年。2000年,案外人从赵元彬处承包10亩土地。承包期15年。阿克苏地区棉麻公司与赵元彬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种植的果树是香梨,2008年该梨园由于自然灾害冻死90%,即返还原物的梨园已经不存在。之后,案外人重新栽种枣树,该枣园不是梨园。2015年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市民初字第5509号民事判决,判决返还申请执行人的是果园,并未明确是什么果园,即判决不明确。在此情况下,判决返还原物应该是梨园,可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行标的物是案外人的枣园,显然执行标的错误,且原物梨园已经不存在,案外人还有自建的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继续执行案外人的枣园及其他财产,损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故申请中止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兴农公司称,我方与赵元彬的合同2014年到期,到期后我方未收到承包费;案外人提出树木处理的问题,与我方无关,我方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同时案外人提出的申请不成立。被执行人赵元彬未出席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1999年4月1日,阿克苏地区棉麻公司(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赵元彬签订了341亩荒地承包合同,种植果树,承包期15年。2000年,案外人卿文兵从赵元彬处承包10亩土地。承包期15年,2014年12月30日到期。此后,案外人开始在承包地上种植果树,修建其他地上附着物。2004年3月15日,阿克苏地区供销社下发文件:因阿克苏地区棉麻公司欠阿克苏地区供销社债务,地区棉麻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果园(赵元彬承包的果园)折抵债务,阿克苏地区供销社又将该果园交由申请执行人兴农公司管理。2004年申请执行人与赵元彬签订《果园承包补充合同》,约定从2006年起,在以种植果业为主的基础上,放开种植权限,其他种植结构的变化由赵元彬根据自身情况改变,兴农公司不再干预。2008年该梨园发生自然灾害,之后案外人重新种植枣树。2015年4月27日,兴农公司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元彬停止侵权,返还341亩果园。2015年12月14日,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市民初字第5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元彬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农公司返还位于阿克苏市东城区314国道西侧341亩果园。2017年2月8日,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向赵元彬送达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赵元彬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兴农公司返还位于阿克苏市东城区314国道西侧341亩果园。2017年3月30日,案外人卿文兵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中止执行本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元彬承包土地后,将土地转包给案外人卿文兵,案外人在承包后种植果树及建设种植地上附着物,对该果园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因此案外人卿文兵对该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位于阿克苏市东城区314国道西侧341亩果园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包智明审 判 员  孟庆野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秀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