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卢贤明与桑植县兴新矿业有限公司、唐耿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贤明,桑植县兴新矿业有限公司,唐耿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1046号原告:卢贤明,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发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兴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居委会(党校旁边)。法定代表人:唐耿才。被告:唐耿才,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退休职工,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桑植县。原告卢贤明与被告桑植县兴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新矿业公司)、唐耿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新矿业公司、唐耿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新矿业公司、唐耿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唐耿才成立桑植县兴新矿业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26日、11月26日,被告唐耿才与被告兴新矿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2万元,两次共计借款12万元,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耿才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2015年9月16日,唐耿才开具一张5000元空头支票戏弄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兴新矿业公司、唐耿才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兴新矿业公司、唐耿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唐耿才成立桑植县兴新矿业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26日、11月26日,被告唐耿才与被告兴新矿业公司分两次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2万元,共计借款12万元,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原告卢贤明与被告兴新矿业公司、唐耿才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偿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植县兴新矿业有限公司、唐耿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贤明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桑植县兴新矿业有限公司、唐耿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娟人民陪审员 李卫兵人民陪审员 陈华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双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