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昌盛与肖锟、胡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盛,肖锟,胡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728号原告:黄昌盛,男,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贵州大裕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肖锟,男,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律师,律师,住安顺市,被告:胡涛,女,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安顺市,与被告肖锟系夫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早,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昌盛诉被告肖锟、胡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侨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8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21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8日分别借款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三笔借款均扣减当月一个月的利息,其中,300000元按月利率5%扣减一个月利息15000元,第二笔5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5%扣减一个月利息25000元,第三笔50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6%扣减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但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400000元后,其余900000元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三份。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条》均系肖锟所出,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被告实际所得借款无异议,但借款未约定有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三笔借款中有300000元的借款约定期限,对逾期的利息只应按年利率6%计息,另外二笔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应从2015年2月起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52000元,对未约定利息的借贷,被告归还的款项应视为归还本金。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行电汇转款凭证六份、贵州银行的电汇凭证一份、账户转账个人回单一份、工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六份、收条一份、卡对卡转款凭证九份。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肖锟借款时,对2013年8月21日的借款300000元实际提供285000元、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500000元实际提供475000元、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500000元实际提供470000元,其中3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另外二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23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共向原告偿还852000元,其中2015年2月1日前支付的款项已超过285000元,现尚欠37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并庭审质证,足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转款凭证,主张证实向被告提供借款1300000元;二被告对三份《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应以转款凭证的金额为准认定借款金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对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部分主张为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其实际提供的金额123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二被告提供的:工行电汇转款凭证六份、贵州银行的电汇凭证一份、账户转账个人回单一份、工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六份、收条一份、卡对卡转款凭证九份证据材料,主张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52000元视为归还本金;原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6年2月6日的200000元汇款、2014年12月31日的312000元中300000元是本金,其余均为支付的利息;因《借条》均未约定有利息,对原告主张口头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异议,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对二被告主张支付的852000元为偿还的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请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在本案的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借款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二被告出借借款1230000元后,二被告只支付852000元,尚欠37800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诉请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借款本金尚欠900000元及双方约定有利息,另因二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前支付的款项已超过第一笔借款的金额285000元,而另二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以378000元为准,利息以尚欠本金378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金付清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锟、胡涛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黄昌盛返还借款本金37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尚欠本金378000元为准,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利随本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原告负担3790元,由二被告负担261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 侨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雅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