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豫0423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亦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鲁山县花园路中段一饺子店门前,与城关镇男青年唐某、唐某某等人饮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汪某某抄起一把菜刀将唐某某头部砍伤,饺子店老板刘某上前劝阻时亦被砍伤右手。经法医鉴定,唐某某、刘某之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同年9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唐某某受伤后在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6770.18元。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6468.04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某损失11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被害人唐某某、刘某陈述,证人雷某、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民事部分有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及身份证,平正平司鉴所(2017)临鉴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唐某某因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刘某请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法核定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为:10835.18元,(其中医疗费6770.18元,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1753.5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21天=1753.76元,原告请求1753.5元不超出确认的数额,以原告请求的1753.5元为准),误工费1471.5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21天=1471.5元)。被告人已赔付被害人唐某某11000元,故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其再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核定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为:9217.46元(其中医疗费6468.04元,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000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14天=1169.17元,原告请求1000元不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以原告请求的1000元为准),误工费1189.42元(2015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31010元/年÷365天×14天=1189.42元)。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人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9217.46元。该款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唐某某提出上诉意见称,第一,原审判决刑事部分量刑过轻;第二,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错误;第三,原审判决漏算了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唐某某所提“原审判决刑事部分量刑过轻”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诉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可以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唐某某所提“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查明唐某某住院21天,出院医嘱单也没有列明在家需要休息时间长短的要求,故原判误工费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唐某某所提“原审判决漏算了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上诉意见,经查,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钦审 判 员 李 倩代理审判员 王俊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纳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