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正明、汤代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正明,汤代兵,尹跃明,桑万忠,简宝金,冯志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01民初36号 原告: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北二路7号3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11800744678615H。 法定代表人:曹绍银,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舒石美,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正明,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毅,系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汤代兵,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丹棱县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雄,系汤代兵表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尹跃明,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村民。 第三人:桑万忠,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 第三人:简宝金,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 第三人:冯志勇,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名山县人,村民。 原告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康公司)诉被告杨正明、汤代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审判员罗晓欧、人民陪审员张荣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3月10日,为查明本案事实,根据被告汤代兵提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尹跃明、桑万忠、简宝金、冯志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3月22日,本院由潘登担任审判长、钟继雄担任书记员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正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汤代兵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简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尹跃明、桑万忠、冯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家电网建设拆迁村民住房安置点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劳务费492651.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659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正明、汤代兵签订《国家电网建设拆迁村民住房安置点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建设的“国家电网建设拆迁村民住房安置点建设项目”中面积约13503.44㎡的工程(含基础、主体、水电安装、装修等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的全部内容)按照525元/㎡的综合单价交由被告施工,工程地点为西昌市佑君镇,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部分机械设备、包周转及辅助材料。合同还对施工工期、价款结算、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工程款,且已支付比例远超出合同约定。但由于被告管理混乱、恶意拖欠、截留民工工资等原因,导致班组之间出现打架斗殴、停工闹事等诸多纠纷,施工工地多次陷入瘫痪状态,严重扰乱施工秩序,影响了工程进度,导致工期延误,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鉴于被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实际已无能力继续履行本合同,为避免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施工,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正明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家电网建设拆迁村民住房安置点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从实际内容来看,实际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这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早已明知。原告如果要解除合同,应该与被告对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和民工工资。工地在2016年2月、8月、11月三次停工,都是因为原告变更施工图纸、拖欠工程款造成,其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述“超付工程款”也不是事实,正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才导致工期延误。被告自己垫付民工工资1770000.00元、材料款 900000.00元、现场管理费300000.00元,共计2970000.00元,原告只支付了13800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600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劳务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汤代兵辩称: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国家电网建设拆迁村民住房安置点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余意见与杨正明一致。 第三人简宝金述称:我至今还在负责给原告进行水电施工,原告现在还欠我50000.00元的工资。刚开始是被告杨正明叫我来施工的,当时还与被告杨正明、汤代兵签订了水电施工协议,我不应该作为本案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西康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复印件且内容残缺,本院不予采信;施工日志、会议记录、工程开工令、主体进度计划表均系复印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民工阻挡施工及堵路现场照片系复印件,该证据未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009定额计算工程量价款》系原告单方计算的价款,并非双方结算依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付款明细、付款单据、《民工工资发放汇总表》,均为复印件,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正明提交:《杨正明、汤代兵与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位于西昌市佑君镇国家电网建设拆迁村民住房安置点建设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清单》、杨正明自行计算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涉案工程保证金、购买保险的费用、模板、木方、运费、搬运费,均系被告单方计算的价款,并非双方结算依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班组发放工资统领表、班组领取费用记录,均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费用系被告单方计算的价款,未经双方结算,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任丽,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大岩组24号,身份证号:513101198405011025),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三人简宝金无证据提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发表。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工程量的计算标准、原告所付工程款、被告垫付的工程款均有争议,由于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上述事实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国家电网建设拆迁村民住房安置点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在该合同中将涉案工程的基础、主体、水电安装、装修等工程按照525元/㎡的综合单价全部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负责施工,该行为系建设工程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国家电网建设拆迁村民住房安置点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是否应该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劳务费。因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付款依据系其单方计算结果,被告对该结果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所述,该损失主要包括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业主对原告的罚款,该三项费用均为原告单方确认的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国家电网建设拆迁村民住房安置点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492651.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6598.00元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正明、汤代兵签订的《国家电网建设拆迁村民住房安置点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潘 登 审 判 员 罗晓欧 人民陪审员 张荣忠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继雄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