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6执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297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院秀高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院秀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29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负责人王义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国春,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院秀高,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院秀高信用卡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院秀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66661.96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兴超审 判 员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展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竹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