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唐云态与昆明市东川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态,昆明市东川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235号原告:唐云态,男,1961年2月21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昆明市东川区因民镇田坝村委会居民,住,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因民镇人民政府。地址:昆明市东川区因民镇田坝社区。负责人:包钦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宁、魏可,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云态与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因民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态、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因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云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因民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唐云态支付果树赔偿款28300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杨美华共同承包了因民镇田坝村委会富申地、上田坝、中田坝、下田坝四个小组共同所有的三十亩荒地,用于开发经济林。原告及杨美华在与以上四个小组签订了合同后,就在荒地内种植果树,并形成了初具规模的果园。2000年为了方便管理,原告与杨美华将果园分开,各自进行管理。2001年被告东川区因民镇人民政府修建的大江公路,要从原告的果园中穿过,需要挖除原告果园内283棵已经挂果的石榴树。经协商,被告同意按照每棵果树10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共计应赔偿28300元。从2001年至2016年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果树赔偿款,但被告均各种推诿,拒绝支付该笔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因民镇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果树被挖除的时间是2001年,但原告直到2017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并非侵权人,并未实施过侵权行为,且原告亦不是本案所涉及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综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李某证言、证人吴某证言、证人汪某证明、证人证据、合伙协议解除说明、大坪子经济林木开发合同书以及照片各一份。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因民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唐云态诉称2001年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因民镇人民政府修建公路占用了原告的果园,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期应当从2001年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唐云态诉称其分别于2001年、2005年和2007年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果树赔偿款,但其未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唐云态虽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但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未提交证人的相关身份证件供本院进行核实。原告唐云态提交的合作协议解除说明、大坪子经济林木开发合同书以及照片等证据,也都无法证明原告在2001年至2017年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对原告唐云态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唐云态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故对原告唐云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云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原告唐云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开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符睿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