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姜成阳与陈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成阳,陈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1651号原告姜成阳,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陈成英,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姜成阳与被告陈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淑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成阳、被告陈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成英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现金交付,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若逾期还款则按日10%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万元(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以及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陈成英辩称,对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是本人签名、捺印没有异议,但是借贷关系实际并没有发生。因为担保的问题没有解决,我只是出具了借款合同但实际没有收到任何款项。证人陈某可以证明我没有收到现金。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称被告陈成英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因为没有提供担保,实际没有收到借款款项。借款合同因为证人与原告的合伙人兰恭顺有经济纠纷,所以原告拒绝将借款合同销毁或作废。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成英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若逾期还款则按日10%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签订后,其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称其仅签订借款合同,未收到借款款项,其证据就是证人陈某的证言,并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其时间与实际收款时间不一致解释为以银行转账时间为准。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陈述未收到借款款项的原因是不知道原告为何没有办成借款,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称借款没有办成是因为其没有提供担保。并称因陈某与原告产生矛盾,再未与原告联系将借款合同作废或要求原告返还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诉讼来院。又查明,证人陈某与被告陈成英有亲属关系,系被告陈成英的侄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在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成英之间8万元的借款关系,且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成英辩称实际没有收到现金款项、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其证据只有证人证言,且证人陈某系被告侄子,二人具有亲属关系,根据补强证据规则,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被告两次庭审中关于没有收到借款的原因的陈述亦不一致。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又没有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其不积极主动的要求原告销毁或作废借款合同,以保证自己的权利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日息10%计息超过法律规定,应以月息2%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成英偿还原告姜成阳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陈成英支付原告姜成阳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息)。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320元,共13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淑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秋实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7)鲁0282民初1651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