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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天敏与徐天平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天敏,徐天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4306号原告沈天敏,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江庆维,云南大韬(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天平,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宗斌,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天敏与被告徐天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徐天平申请对原告牙齿脱落是否与双方冲突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5月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天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庆维、被告徐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天敏诉称,原、被告系郎舅关系,因土地问题有矛盾。2016年8月3日晚6时许,原告正在自家门前打地坪,被告开车直接将原告撞倒并推出6-7米,被轮胎堵停后被告下车就跑。经报警,交警认为不是交通事故,而由西宁派出所出警并作询问笔录。当天,原告到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头脑外伤;颈部、双手、臀部、双膝、左踝多处软组织挫伤;多牙脱落。出院后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5.94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4877.60元(93.80元/天×52天)、护理费1219.40元(93.8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0.1)、鉴定费1300元,合计115198.94元。被告徐天平辩称,对原告所诉为土地发生过矛盾、双方发生冲突及吵打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起因系原告打被告而引起。答辩人开车到现场也是事实,但开车去是因答辩人有住房在那里,且答辩人也未故意开车撞原告。原告牙齿脱落系牙周炎引起且原来就脱落,与双方吵打无任何关系,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支付医疗费情况。2、病情证明、出院证、住院证、护理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伤情、住院时间、护理情况。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支付鉴定费情况。4、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住院治疗情况。5、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撞伤的情形。6、申请法院从西宁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询问笔录4份,用以证明报警处理及被告开车撞原告等相关情况。经质证,被告方意见为:对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病情证明等相关记录未载明牙齿有问题、原告入院时病因也是头部、仅是结果有牙齿脱落,故牙齿脱落与双方吵打无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等三性均有异议,牙齿脱落与双方吵打无关,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腿上伤情系撞伤;对第6组证据中接处警登记表及徐天平的陈述笔录无异议,对其余3份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陈述不真实,金某系租用原告房屋、李某系金某雇员且居住在原告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陈述被车撞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对原告牙齿脱落并形成残疾与双方发生的冲突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委托云南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认定此次冲突致沈天敏多牙脱落依据不足,不能作出准确判断。2、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支付鉴定费1000元,且因鉴定结论有利被告,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对双方提交的质证时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双方争议的因果关系问题,即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出院证、住院证均载明出入院时均有牙齿脱落或缺失,虽医院诊断患有牙周炎,但医院未明确牙齿脱落或缺失的成因,经鉴定也未能明确判断牙齿脱落或缺失的成因系牙周炎引发,而非外力所致或与外力无任何因果关系,结合双方在派出所及审理中的陈述,双方发生冲突中原告脸部受伤,且徐天平陈述其还打了沈天敏脸部两拳。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确认。依相关法律规定,西宁派出所对沈天敏、徐天平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辩解或自认,不属于证据范畴,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沈天敏与被告徐天平系郎舅关系且住房相邻,双方因土地使用权问题产生矛盾后曾发生纠纷并经相关部门处理或解决。2016年8月3日晚6时许,徐天平开车到其位于宣威市西宁街道花椒社区第三路公交车站附近的住房去,到达时便将车驶到沈天敏家住房前,原告沈天敏住房前正在打地坪,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并冲突。争执中原、被告扭打在一起并互相将对方摔倒在地上,徐天平还打了沈天敏脸部两拳,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报警后由西宁派出所出警并作询问笔录。伤后原告到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闭合性头脑部外伤;颈部、双手、臀部、双膝、左踝多处软组织挫伤;多牙缺失。2016年10月20日,沈天敏到宣威立康医院检查治疗,共需医疗费501.30元,减免优惠150元,实际支付351.30元。2016年9月26日,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沈天敏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徐天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牙齿缺失并形成残疾与双方发生的冲突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委托云南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20日,云南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此次冲突致沈天敏多牙脱落依据不足,不能作出准确判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宿怨,从而不能和睦相处并正确处理好各种关系,当被告将车驶到原告房屋前并发生争执后双方仍不能冷静处理,而是借此将宿怨及争执扩大致使双方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综合各自过错程度,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责任。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原告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的抗辩主张,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而支付的费用属各自承担举证责任须承担的费用,故各自支付的费用应由各自负担。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755.94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4876.56元(93.78元/天×52天)、护理费1219.14元(93.78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0.1),合计人民币113897.64元。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为人民币56948.82元(113897.64元×50%)。其余费用由沈天敏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天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付原告沈天敏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948.82元。二、驳回原告沈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正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