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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科右前旗居力很鑫融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和平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右前旗居力很鑫融丰建筑器材租赁站,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和平,张喜忠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68号原告:科右前旗居力很鑫融丰建筑器材租赁站,地址内蒙科右前旗。经营者:张连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晗,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铜山新区。法定代表人:魏光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凯,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和平,男,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张喜忠,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科右前旗居力很鑫融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融丰租赁站)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集团)、被告刘和平、张喜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月18日原告申请对合同中被告中盛集团项目部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安盟中院)委托后,2016年4月28日被告中盛集团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中盛集团不服上诉至兴安盟中院,兴安盟中院于2016年9月8日以(2016)内22民终1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盛集团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在此期间,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兴安盟中院未对原告的鉴定申请对外委托。2016年11月28日,被告中盛集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被告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提供的系委托书复印件被鉴定机关退回,本院遂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融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吴晗及被告中盛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平、张喜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融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2363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13417.80元,合计23704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盛集团在兴安盟突泉县承建了某小区某期商住项目,2013年8月3日,中盛集团以”突泉县某小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项目部租赁原告油拖、钢管、扣件等器材,自2013年至2014年共形成租赁费463630元,被告给付240000元,尚欠223630元,形成违约利息13417.80元,共计237047.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部索要租赁费,被告以各种理由久拖未付直至项目部解散。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原告处人民法院解决,故原告在贵院诉请。被告中盛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盛集团没有签订过任何《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也没有租赁过原告所诉的上述建筑器材。中盛集团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内容均不认可,中盛集团从未承揽过突泉县某小区项目,也未刻过该项目的任何印章,刘和平不是中盛集团员工,中盛集团也从未对其进行过任何授权,本案是有人私刻我公司印章,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就此我公司已经向突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刘和平、张喜忠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1、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此次建筑租赁合同刘和平是受被告中盛集团委托的职务行为。2提货单共计22枚(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0月31日),证明刘和平、张喜忠从原告处提走钢管93266米、扣件39840套、丝杠10000根。3、租赁费明细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2013年租赁费。4、退货单30枚,证明张喜忠和刘和平退还给原告钢管93142米、扣件38050套、丝杆8100根及丢失的器材数量钢管124米(1240元)、扣件1786套(8572.8元)、丝杆1900根(19950元),共计损失29762元;租赁费明细表1份,证明张喜忠和刘和平在2014年租用建筑器材的租赁费用。5、刘和平签字的欠据1份,证明刘和平尚欠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租赁费用为22363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1、委托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刘和平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单位从未对被告刘和平进行过任何授权。2、对提货单等证据不认可,提货人员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刘和平以中盛集团公司突泉县某小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鑫融丰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张喜忠作为担保人担保合同成立。合同约定:一、合同有效期限自租赁方提货之日起使用至使用周期器材全部退还租赁费用全部结清后合同终止;二、外地施工单位必须由本市户口人担保。三、双方认定附件价格(见合同书);五、租赁器材,出租方拥有器材所有权,租赁方在租赁期间只有使用权,无权转让、转借、出售或抵押,否则出租方有权收回......;七、租金按月结算,租赁方在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出租方有权收回出租的所有物资,租赁方给出租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租赁方负责;八、租赁器材丢失、损坏赔偿办法:按合同附件价格赔偿......;十二、租赁方在冬季报停时,必须将当年所发生的租赁费全部结清,同时双方须按提货单、退货单清点所租物资数量,否则出租方不予报停,出租方可按合同的有关规定收回租赁方所租物资,并按合同要求租赁方进行赔偿。十五、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个人捺印)后生效。另查明,被告刘和平给原告出具的盖有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原告提供不出授权委托书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被告刘和平退货附件赔偿价格比合同中约定的各附件赔偿价格低,被告刘和平对丢失件的损失及2013年、2014年租赁费认可,并为原告出具223630元欠据一枚。2016年11月,被告中盛集团接到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谢某的电话,内容为”突泉县国、地税正在打击欠缴税款,突泉某小区某期工程没有缴纳任何税款,该工程中盛集团中标,合同由刘和平所签,刘和平领取的工程款。此案目前已移交公安局”。被告中盛集团才知道有人派人前往兴安盟突泉县就有人私刻公司公章一事向突泉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12月6日,被告中盛集团经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魏光民。本院认为,被告刘和平在没有被告中盛集团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中盛集团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个人行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因而该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刘和平持有被告中盛集团的《授权委托书》,其以中盛集团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该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原告提供不出原件予以核对,不属于书证中应该提交原件中的例外情形。依据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也提供不出被告中盛集团进行追认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认为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刘和平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喜忠作为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人,其作用在于担保合同的成立及生效,现合同已履行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喜忠是否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是否对被告刘和平无代理权却以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由其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认为被告中盛集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刘和平签订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原告亦负有举证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中被告中盛集团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义务,因原告提供不出《授权委托书》原件,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授权委托书》中被告中盛集团的印章不是中盛集团真实的公司印章。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刘和平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刘和平实际租用了原告的器材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租赁费,被告刘和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和平支付租赁费223630元,违约金13417.80元,共计23704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七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科右前旗居力很鑫融丰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223630元,违约金13417.80元,共计237047.80元。二、驳回原告科右前旗居力很鑫融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刘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 莉人民陪审员  王春香人民陪审员  团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