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六枝工矿(集团)习水马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686号原告:六枝工矿(集团)习水马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215030055Y。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隆兴镇马临管理区。委托代理人:李定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崔艳祥,原告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罗某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友清,习水县土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六枝工矿(集团)习水马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马临煤矿)与被告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定洪、崔艳祥,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给付被告工伤八级伤残待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00元、住院护理费7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习仲裁委员会)作出习劳人仲字(2017)03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0.00元属重复计算,不应当得到支持,因被告在八级工伤待遇中已自愿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获得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该补助金就是要基于解除劳动合同方能享受,故被告不能就解除劳动合同又再次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外被告在本次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500.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1000.00元,护理费原告认可7600.00元。故原告为了依法对被告进行赔偿,解决双方的纠纷,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上述请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被告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9月2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6年1月31日在井下作业时被支柱砸伤,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八级,被告受伤前的工资为5500.00元/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为被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三、原告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0.00元、停工留薪期49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92.00元、医疗检查费500.00元、住院护理费11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系原告马临煤矿职工,双方2010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马临煤矿为被告罗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未依法缴纳其余社会保险。2016年1月31日,被告罗某某在井下作业时不慎被支柱砸伤右脚,先后到习××县中医院、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5天,经习水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侧双踝骨折,2、右胫腓关节分离,3、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25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92016)80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所受之伤为工伤。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罗某某的伤情为伤残八级。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罗某某向习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与马临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并由马临煤矿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0.00元;二、由马临煤矿给付罗某某工伤八级伤残待遇103692.0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92.00元、住院护理费11400.00元、医疗检查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2017年3月14日,习水仲裁委员会作出习劳人仲字(2017)第038号作出裁决书,裁决:一、罗某某与马临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由马临煤矿给付罗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500.00元;三、由马临煤矿给付罗某某工伤八级伤残待遇74777.72元(此款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26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77.72元、住院护理费7600.00元);四、驳回罗某某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马临煤矿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还查明:被告罗某某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5500.00元/月,其受伤后原告马临煤矿已经支付工资6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在原告马临煤矿工作期间受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被告罗某某依法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罗某某主张与原告马临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马临煤矿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伤残八级待遇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次计算如下:一、一次性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4637.00元/年÷12月×9月=40977.75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罗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并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5500.00元/月×6月=33000.00元,原告马临煤矿已经给付6800.00元,还应给付26200.00元;三、住院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4214.00元/年÷365天×95天=8905.00元。另,被告罗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00元、医疗检查费500.00元,由于原告马临煤矿已为被告罗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交通费、医疗检查费500.00元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范围,但原告马临煤矿质证时愿意给付交通费150.00元,本院遵从其愿,予以支持交通费150.00元。被告罗某某主张医疗检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临煤矿是否应向被告罗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由于原告马临煤矿未依法为被告罗某某缴纳失业、医疗、生育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罗某某主张由原告马临煤矿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罗某某在原告马临煤矿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规定的标准计算为5500.00元/月×6.5月=357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11982.75元,应由原告马临煤矿给付被告罗某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六枝工矿(集团)习水马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六枝工矿(集团)习水马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罗某某工伤八级伤残待遇的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11982.75元;三、驳回原告六枝工矿(集团)习水马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六枝工矿(集团)习水马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高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 琴书 记 员 王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