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赣0281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胡香莲与郭社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香莲,郭社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281民初1422号原告胡香莲,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系原告胡香莲丈夫。被告郭社娇,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继红,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香莲与被告郭社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香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被告郭社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继红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胡香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60.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且被告丈夫与原告丈夫系叔侄关系。2017年7月10日13时20分,被告郭社娇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诬陷原告丈夫吴金龙与被告儿媳吴爱荣在感情上有染,在此情况下,原告及丈夫就去与被告家澄清该事,没想到被告竟对原告三个年幼的小孩下跪并转而对原告殴打,在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抓着原告的头发用力往石头上撞,当时原告不省人事昏迷了过去,被告不罢休,还要对昏迷的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丈夫便去制止,被告及其丈夫又一起来殴打原告丈夫,被告没有任何伤情,竟无赖躺在地上,报了警。原告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至众埠卫生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及脑震荡。原告的伤情经乐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经过9天住院治疗后在没有愈合的情况下,原告就出院了,医嘱要求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并休息一个月。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一分,原告本想都是一家人,有些事情过去就算了,没想到被告恶人先告状,要求无辜的原告丈夫赔偿被告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使自身的合法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郭社娇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郭社娇没有殴打胡香莲;2、郭社娇没有推扯胡香莲;3、郭社娇受伤是原告胡香莲和丈夫吴金龙共同致伤,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处罚了吴金龙一个人;4、胡香莲是否受伤与郭社娇没有任何关联性。二、原告诉状中诉称事实与理由,被告完全不知情,纯属原告起诉的借口。三、被告郭社娇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既没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又没有被告的认可。综上三点,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香莲与被告郭社娇系同村村民,双方系邻里关系。2017年7月10日13时20分许,原告胡香莲因生活琐事与被告郭社娇发生争执,进而原、被告相互撕扯头发并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丈夫吴金龙参与进来并用脚踹了郭社娇肚子。事故发生后,乐平市众埠派出所介入调查,原告胡香莲被送往乐平市众埠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83元,后转往乐平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4727.17元,出院医嘱一个月后复查颅脑CT,注意补充营养,多进食含铁食物,勿行体力劳动,建议休息一个月,如出现头晕、头疼等不适门诊随诊。2017年8月14日,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乐平市公安局依法下达了乐公(众)决字【2017】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丈夫吴金龙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该项处罚决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7年8月17日,经乐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香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8年4月,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360.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间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本应通过合理的方式化解纠纷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双方在问题产生后,不理智的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受伤,原、被告双方均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5410.17元、误工费4680元(39天×120元)、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营养费270元(9天×3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90元,以上合计1162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社娇赔偿原告胡香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810元(即总损失11620.17元的5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香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元,决定由原告胡香莲负担67元,被告郭社娇负担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有荣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谢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慧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