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宋国武与张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武,张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1064号原告:宋国武,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合鑫,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男,汉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宋国武与被告张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修理费共计2068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雷一直在锡林浩特市鑫哈达二手车交易市场从事二手车交易,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位于锡林浩特市老市医院附近的办公地点与其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马自达CX-5、车牌号为×××的车辆卖给原告,车辆价格为84000元,原告先行给付车款7万元,被告负责办理车辆违章、车辆过户且负责将车辆原始发票、大绿本、行驶证交给我,双方约定待被告将车辆过户手续办结后,原告将剩余车款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及随车的部分票据交给原告,原告随后将车辆送至维修厂维修,共计花去维修费136860元,但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尽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仍不履行约定义务,现在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但是因为没有手续不能上路行驶,此举已经使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落空,现距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有一年半有余,被告显然不再履行车辆过户的相关业务,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张雷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宋国武与为被告张雷签订《合同协议》,主要约定为:被告张雷将马自达CX-5、车牌号为×××的车辆卖给原告,被告负责办理车辆过户且负责将车辆原始发��、大绿本、行驶证交给原告。车辆总价格为84000元,原告先行给付车款70000元,双方约定待被告将车辆过户手续办结后,原告将车款余额付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车款7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车辆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13686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图门格日勒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不履行车辆过户义务导致原告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购车款、修理费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武与被告张雷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协议》。二、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修理费共计206860.00及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3元,减半收取2201.5.0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丽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其乐木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