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十堰正平拍卖有限公司与杨志、郭平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十堰正平拍卖有限公司,郭平浩,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峰,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正平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子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平浩,男,汉族,1967年3月11日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审被告:杨伟,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志因与被上诉人十堰正平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及原审被告郭平浩、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字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峰,被上诉人正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原审被告郭平浩,原审被告杨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正平公司主张杨志和另一担保人杨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提供了借贷合同、担保书以证实杨志和杨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但借贷合同、担保书上显示的借款人是两个人,即李灵及其丈夫郭平浩。一审法院只判决郭平浩一人承担责任,遗漏了有承担清偿债务能力的借款人李灵。杨志在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担保人栏里签名时,是在看到正平公司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上李灵是共同借款人的情况下才签字的。因李灵是国家工作人员,为其夫妻二人提供担保没有风险。原判决遗漏主要借款当事人李灵,加重了杨志的担保责任。原判遗漏当事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杨志的合法权益。正平公司当庭辩称,一,借款合同中虽然打印了李灵的名字,但李灵本人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也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因此李灵不是本案借款人。二、各担保人在担保书中明确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不论什么情况下,都应当对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郭平浩当庭述称,借款是我向刘子勇个人借款,借款是事实。但担保让谁签字我不清楚。目前我确实困难。对担保人我很感谢,由于我生意经营不善导致没有及时还款。杨伟当庭述称,一、本案缺少了应当到庭的债务人李灵,李灵与郭平浩系夫妻关系,也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二、正平公司并未支付借款的事实,本案的借款实际是与刘子勇之间发生的。三、同意杨志的上诉意见。正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平浩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杨志、杨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郭平浩、杨志、杨伟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2日,郭平浩、杨志、杨伟与正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平浩向正平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每月利息3%,借款用途为家庭及公司周转,另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郭平浩自愿按借款总金额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杨志、杨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杨志、杨伟向正平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合同签订后,正平公司如约支付了借款。郭平浩自2013年11月9日起未向正平公司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郭平浩未偿还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杨志、杨伟对正平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打印的借款方为郭平浩、李灵二人,故担保亦是针对郭平浩、李灵二人,而最终签字的只有郭平浩一人,故担保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打印的合同借款方为郭平浩、李灵二人,最终签字只有郭平浩一人,杨志、杨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理应对自己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尽到审慎义务,其抗辩不能成立。2、杨志、杨伟对正平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正平公司转账给郭平浩的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正平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系其法定代表人刘子勇向郭平浩转账的凭证,刘子勇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3、杨志认为正平公司系拍卖公司,非融资性公司,其与郭平浩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由此正平公司在该案中作为出借人的主体资格适格,杨志的抗辩不能成立。4、正平公司对杨伟提交的录音光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当庭播放录音,一审法院认为,录音中所述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出借人是正平拍卖有限公司还是刘子勇个人?正平公司举交了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有效;刘子勇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合同义务,出借人应当认定为正平公司;2、郭平浩、杨志、杨伟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借款合同有效,正平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郭平浩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债务;杨志、杨伟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出具担保书,约定对郭平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有效,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郭平浩欠正平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杨志、杨伟保证担保均有效,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郭平浩、杨志、杨伟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郭平浩偿还十堰正平拍卖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二、杨志、杨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十堰正平拍卖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后为6900元,由郭平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志提交了郭平浩与李灵的婚姻关系证明,以证实郭平浩与李灵存在夫妻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正平公司与杨志签订借款合同后,正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勇向郭平浩支付借款100万元,正平公司与郭平浩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郭平浩、杨伟关于正平公司没有提供借款、借款是刘子勇提供的抗辩主张,因刘子勇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的双重身份,其主张该转款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由公司来主张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对郭平浩、杨伟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正平公司与郭平浩、杨志、杨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中均打印了李灵的姓名,但上述文件中均没有李灵的签字确认,一审判决未认定李灵为共同借款人与事实相符。而且,杨志、杨伟在担保合同中均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债权人的正平公司有权选择起诉债务人或者担保人,纵使李灵为共同借款人,其也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杨志关于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杨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相云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正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