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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4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元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XX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元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XX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4199号原告(互为被告):深圳市元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翠岗工业园四区第23幢一、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93010174。法定代表人:柳兆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XX清,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棋,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元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XX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1992年9月14日。被告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离职证明均载明其入职时间为1992年9月14日,劳动合同在期限一栏记载为从1992年9月14日起并特别加注“(进厂日期)”。原告在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不确认合同标注的入职时间,但又不能出示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予以反证,仅以合同用工方注册登记日作为抗辩依据,而现实中用工方注册登记日晚于用工之日的情形并不鲜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入职时间的抗辩不予支持。二、工作岗位:压铸部技术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2年9月1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五、离职原因及时间:原告以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带头罢工、阻止公司设备搬运,并在2016年6月30日、7月1日、7月4日至7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7月8日离职。六、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人民币4403.83元。七、原告的仲裁请求:1.支付产品外发加工生产的费用10371.95元;2.支付产品航空快递费用21526.48元;3.支付搬运费8000元;4.支付律师费4000元。八、被告的仲裁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代通知金48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倍赔偿金230400元;3.支付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平时加班工资64551.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7393.1元;4.支付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未休年假三倍工资19862元;5.支付2016年7月1日至同年7月8日工资1324.14元;6.补足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养老保险差额8642.4元。九、仲裁结果: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11383.84元;2.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同年7月8日工资人民币1065.63元;3.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三倍工资人民币12586.68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产品外发加工生产的费用10371.95元;2.由被告支付产品航空快递费用21526.48元;3.由被告支付搬运费8000元;4.由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11383.84元;6.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同年7月8日的工资1065.63元;7.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三倍工资12586.68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十一、被告的诉讼请求:1.由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代通知金4800元;2.由原告支付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平时加班工资64551.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7393.1元;3.由原告补足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养老保险差额8642.4元。十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1383.84元。原告提交照片、视频、作证单、报警回执、员工过失处分单、通告等证据,主张被告有带头罢工,阻止公司设备搬运及旷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予以否认,并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为由对照片、视频、员工过失处分单、通告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仅对作证单、报警回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原告提交照片显示有被告等员工围挡在厂门口,亦有员工在厂区内聚集;视频资料中三段视频为原告厂区的监控录像,画面底部标记有时间,显示有员工围挡在厂门口,亦有大量员工在厂区一侧围墙处聚集。另外十段摄录视频,图像清晰可辨,视频内容有反映被告等员工围挡厂门、在厂区内聚集,有警车停放在原告厂外并有民警在现场;作证单为一份被告等员工向公司负责人反映问题的书面材料,页尾有被告等多名员工签名,被告等员工确认2016年6月28日、7月1日因公司搬运设备引发消极怠工事件;报警回执系深圳市公安局福永派出所出具,载明张西海于2016年7月1日13时报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虽为其单方制作,但其反映内容有作证单、报警回执相印证,且照片与视频资料、视频资料间在反映的内容上亦能相互关联、互为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处确有发生被告等员工围挡厂门的停工事件,本院予以确认。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主张的停工时间较短(2016年6月30日40分至9时56分,2016年7月1日14时至15时),况且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等员工的行为确有阻碍到设备出厂,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就是停工事件的组织及带头者。同时,原告主张的停工原因是公司厂房到期要搬迁,部分业务需迁至深圳市外,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就企业外迁涉及的员工安置问题与员工进行了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被告等员工在不知晓公司外迁原因,不能确定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情势下,以采取停工及阻止公司任意处置设备等重要财产的方式寻求救济确系事出有因,并非故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旷工行为,并主张一直工作至2016年7月8日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原告虽提交处分单、通告等证据证明被告2016年6月30日、7月1日旷工,但被告不确认其真实性,处分单亦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况且处分单、通告认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7月1日两天带头罢工本身缺乏依据,原告据此对被告作出记过及按旷工两天处理显属不当。而原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就被告2016年7月2日至7月8日的考勤情况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上述期间存在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以被告带头罢工,阻止设备搬迁以及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原、被告一致确认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核算,被告应得赔偿金为人民币211383.84元(4403.83元/月×24个月×2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三、2016年7月1日至8日工资:人民币1136.47元。如前所述,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上述期间有缺勤及持续消极怠工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最后上班至2016年7月8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理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403.83元,故本院按该平均工资核算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为1136.47元(4403.83元/月÷31天×8天)。十四、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原告已提交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发放表,被告虽以部分月份没有其签名为由对原告提交工资发放表中个别月份工资数额不予确认,但工资发放表显示的各月工资数额相差不大,且被告亦认可仲裁庭依据该工资表核算的离职前月平均,原告提交工资表反映的工资情况应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发放表均注明“1.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领取工资须知:该工资表的工作时间、加班时间、工资数额等经本人签名确认无误”,被告有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但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就此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因此,原、被告实际已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达成一致,并且原告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并未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应以标准工资4800元/月计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约定的计算基数计发了加班费,且被告在领取上述工资期间从未就加班时数及加班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故本院采信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加班费的主张。另,本院核算的被告2016年7月1日至8日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在内。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五、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三倍工资: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人民币5453元。原告主张每年春节期间额外安排了十天带薪年假,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即便原告有在春节期间安排放假,但员工年休假的安排应充分尊重其个人意愿并专门记录,原告以集中放假的方式代替被告年休假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因原、被告实际按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故本院核算被告应得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人民币5453元(1808元/月÷21.75天/月×177天/365天×15天×200%+2030元/月÷21.75天/月×15天×200%+2030元/月÷21.75天/月×190天/366天×15天×200%)。十六、补足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养老保险差额:不予支持。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解决。十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产品外发加工生产费、产品航空快递费及搬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外发产生费用清单、中外运敦豪运单及发票、设备搬运报价单及发票,主张相关费用属被告等员工停工导致的额外支出,应由被告等员工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费用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相关费用的结算及支出情况,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关于产品外发加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外运敦豪运单无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国际快件费发票仅能证明原告有该项费用支出。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系额外因被告原因产生,故对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设备搬运报价单及发票均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被告不确认搬运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等员工确有阻碍到设备出厂,故其要求被告等员工赔偿该项费用支出,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十八、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赔偿律师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元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XX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1383.84元;二、原告深圳市元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XX清支付2016年7月1日至8日工资人民币1136.47元;三、原告深圳市元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XX清支付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人民币5453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元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XX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元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海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