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营口鑫荣饲料有限公司与邹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鑫荣饲料有限公司,邹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鑫荣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霍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海,男,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海英,女,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营口鑫荣饲料有限公司因与邹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鑫荣饲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海、被上诉人邹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鑫荣饲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因产品质量有问题要求被上诉人降低产品价格。理由: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未能提供产品质量合格报告,找被上诉人多次协商未回复。故请求发回或改判。被上诉人邹海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邹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货款160,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以160,600.00元为本金,按照金融机构五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举证原告的银行往来单15页,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付款3万元,2016年1月付款5万元,2016年6月1日付款3万元,尚欠货款160,6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举证2016年6月21日去被告公司催要货款的录音及录像,证明付款与往来单一致,欠款为160,6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告陈述2014年7月18日送货到被告厂内肉粉42吨,单价是每吨6600元,货物总价款为277,200.00元,扣减运费6300元,化验费300元,被告应付款额为270,6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货款11万元,尚欠货款160,6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因货物已实际使用,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权利人可于证据充分后另行选择处理方式解决争议。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货款利息,因买卖合同发生之时,双方没有约定,故被告应依法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160,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营口鑫荣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海英货款160,600.00元(壹拾陆万零陆佰元整)。二、被告营口鑫荣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海英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6日起以欠款金额160,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2014年化验报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无法证明认定鉴定对象系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没有鉴定结论,鉴定单位的资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属性,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口头确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上诉人交付货物,上诉人营口鑫荣饲料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货款给付义务,逾期履行依法应当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上诉人营口鑫荣饲料有限公司提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上诉人营口鑫荣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代理审判员 狄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健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