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同兴设备有限公司与吴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同兴设备有限公司,吴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18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同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表人吴玖,该公司出纳。被告吴祥明,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同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吴祥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银波与人民陪审员刘跃、李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同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祥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同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汽车轮胎,欠款69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轮胎款6930元,并从200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时止。被告吴祥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同兴公司轮胎款陆仟玖佰叁拾元整(¥6930.00)欠款人:吴祥明”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及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买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交付了轮胎,被告就应当支付价款。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轮胎款6930元的诉求。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同兴设备有限公司轮胎款6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祥明负担;被告吴祥明所负担之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同兴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银波人民陪审员 刘 跃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