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黔中支行与罗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黔中支行,罗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7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黔中支行,住所地:安顺市虹山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62252101X6。法定代表人:邵起翔,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原告支行行长,住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鸿,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告客户经理,住平坝县城关镇塔山路**号,身份证号码:522501196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告客户经理,住安顺市西秀区新安路**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22527196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蓉,女,1990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黔中支行诉被告罗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徐侨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19.53元及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0日,利息1258.22元,之后利息计至本金还清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以购买汽车于2013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随资贷)》,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元,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额度有效期)止,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20日前),以工资担保,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用途为购买自用车等内容。2013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元。现原告2016年6月未足额还本息,截止2017年2月,被告有17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3、负责人身份证明;4、原告授权委托书;5、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6、《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7、《个人贷款面谈笔录》;8、《还款承诺书》;9、借款人身份明;10、《借款人(保证人)收入证明》;11、《个人借款合同(随资贷)》;12、《借款凭证》;13、已还本明细;14、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因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可认定:年利率为8.61%、逾期利率12.91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按《个人借款合同(随资贷)》、《借款凭证》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60000元后,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于每月20日向日原告还清本金及付清利息,现因被告违约致原告诉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2017年2月11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2.915%计,利随本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蓉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黔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219.53元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1258.22元、2017年2月1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2.915%计至本金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 侨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雅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