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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庄贤敏、代治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贤敏,代治会,刘文鑫,福清市一都镇普礼村民委员会,福清市一都镇普礼村林圣功联合体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贤敏,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中国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金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治会,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花,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鑫,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荣,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被上诉人刘文鑫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一都镇普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组织机构代码证:B2347156-9。负责人:方仁增,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福清市一都镇普礼村林圣功联合体,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负责人:方人星,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庄贤敏因与被上诉人代治会、刘文鑫、福清市一都镇普礼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贤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转让林业生产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上诉人系实际承包方的事实。被上诉人代治会对其在该合同尾部签署的内容及手印(含该合同骑缝处)的手印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刘文鑫对该合同尾部签名及手印亦无异议。故《转让林业生产合同》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但却以该合同前后乙方身份不一为由对合法性不予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文鑫系被上诉人代治会的前夫,被上诉人代治会通过办理假结婚前往台湾,名义上与被上诉人刘文鑫离婚,但对外仍以夫妻相称。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代治会承包山地时,被上诉人代治会身在台湾,不便签署合同,为此委托被上诉人刘文鑫代为签署。被上诉人刘文鑫作为成年人,其应当知道《转让林业生产合同》头部乙方列为被上诉人代治会,且被上诉人福清市××都××普礼村民委员会和原审第三人福清市××都××普礼村林圣功联合体的负责人方人星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故《转让林业生产合同》系真实合法的,被上诉人刘文鑫的签名实为代理行为。虽然被上诉人刘文鑫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转让林业生产合同》,但除了合同头部乙方身份不同外,其他内容相同。在原审第三人的负责人方人星未到庭的情况下,该合同上“方人星”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无法确认,且被上诉人福清市××都××普礼村民委员会的一审答辩意见前后矛盾。而一审法院对该合同却未予审查而予以采信,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6-9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系实际承包方,一审法院忽视了各种证据间相互印证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张汇款凭证证明了上诉人从2003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止期间共计汇款总额为台币3236825元的事实。上诉人第一笔汇款时间是在2003年9月29日,该时间是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半个月,之后又陆续于同年10月24日、12月15日分别汇款台币25万元、20万元,这些款项均用于支付承包金、开垦种植等支出。被上诉人代治会辩称上诉人自愿帮其汇出劳务所得和其他收入等,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刘文鑫辩称从未收取开发资金,该主张与上诉人出示的汇款单证明事实不符,若不是委托其代为管理,上诉人不断向其大额汇款,不合常理。上诉人在其中8张银行汇款凭证汇款用途及附言一栏中之所以填写“生活费、安家费、家用”内容,系因为根据当时台海关系及相关规定不能填写投资经营等事项。故一审法院仅依据部分汇款单记载内容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营业执照、相片、录像等证据足以证明山地是上诉人承包开垦的。上诉人退休后在大陆从事山地承包后,依法注册了“福清市一都铭尧农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场所就是本案诉争山地。若上诉人未承包经营诉争山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可能通过审查注册。相片和录像是山地开垦之初拍照制作的,影像中的山地就是诉争山地,其中罗汉寺现仍然存在,被上诉人刘文鑫也与上诉人在山地上亲密合照。上诉人承包诉争山地的事实,福清市××都××普礼村民众所周知,当地镇政府和派出所等也知情。代治会辩称,被上诉人代治会不是《转让林业生产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代治会之所以在该合同尾部上签署意见,系应上诉人的要求按照上诉人所拟好的文字照抄的,并不是被上诉人代治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代治会和刘文鑫已离婚多年,只是因为需要照顾两个孩子才与被上诉人刘文鑫有所联系。被上诉人代治会无权干涉被上诉人刘文鑫的权利,也无权替被上诉人刘文鑫行使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代治会和刘文鑫是假离婚,无任何事实依据,且双方已经各自另行组成家庭,各自生活。上诉人所提到的汇款原因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自愿帮助被上诉人代治会向家乡汇款,所汇款项均为被上诉人代治会在台湾劳务所得和其他收入,并非上诉人用于诉争林地的投资款。刘文鑫辩称,被上诉人刘文鑫从未接受过被上诉人代治会或上诉人的委托,也从未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福清市××都××普礼村民委员会承包过诉争林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委托的事实。本案诉争林地已经由福清市林业局确权登记,承包人为被上诉人刘文鑫,被上诉人刘文鑫持有相应的《林权证》,依法取得该林地的承包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转让林业生产合同》尾部中被上诉人代治会个人所作出的附加说明对被上诉人刘文鑫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刘文鑫从未见过该份合同,对附加说明内容更不知情,且被上诉人刘文鑫和代治会于2001年10月18日已离婚。“福清市一都铭尧农场”的营业执照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是诉争林地的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刘文鑫对上诉人注册该农场的事实并不知情,也从未将自己所承包的林地转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文鑫从未收取过上诉人支付的所谓用于林地开发所需的资金及每月约3000元的工资。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单上已明确载明汇款用途为“生活费、家用、安家费”等,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用于诉争林地的建设资金,且其中部分汇款单是汇给被上诉人代治会及上诉人本人的,这些款项与被上诉人刘文鑫更不具关联性。福清市××都××普礼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福清市××都××普礼村林圣功联合体未陈述意见。庄贤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庄贤敏是被告刘文鑫与被告福清市××都××普礼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转让林业生产合同》中座落于福清市××都××普礼村柯溪厝后山的山地的实际承包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福清市××都××普礼村柯溪厝后山(山地东至桔坑溪,西至上保溪溪,南至枪楼田交界,北至芋头仑直分水)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福清市××都××普礼村。1985年10月,第三人福清市××都××普礼村林圣功联合体与被告福清市××都××普礼村民委员会签订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被告福清市××都××普礼村民委员会将上述的山地承包给第三人福清市××都××普礼村林圣功联合体。2003年9月15日,第三人又将该山地转包给被告刘文鑫。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8日向被告刘文鑫颁发融林证字(2006)第000804号《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普礼村,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刘文鑫,林地使用期至2035年12月31日。另查,被告代治会、刘文鑫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0月18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10月,原告庄贤敏向福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福清市一都铭尧农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枇杷及其他果蔬种植(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之后,原告庄贤敏未办理过年检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庄贤敏主张其经过被告代治会介绍并委托被告刘文鑫与被告福清市××都××普礼村民委员会签订《转让林业生产合同》,并主张其是被告刘文鑫与被告福清市××都××普礼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转让林业生产合同》中座落于福清市××都××普礼村柯溪厝后山的山地的实际承包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银行汇款,在该汇款记录中部分所记载的用途为“生活费、家用、安家费”亦无法体现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庄贤敏所主张的上述汇款是用于交付承包金、支付部分建设资金的事实,故对原告庄贤敏的以上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在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形下,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庄贤敏的确认原告是福清市××都××普礼村柯溪厝后山的山地的实际承包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庄贤敏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虽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其系诉争林地的实际承包方,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转让林业生产合同》尾部手写部分内容虽载明:“该土地承租及地上物之种植,系居住于中国台湾省桃园县龙潭乡龙源路37-2号居民庄贤敏委托本人代治会承租,一切权益归庄贤敏所有,绝无异议。”但被上诉人代治会和刘文鑫均对此予以否认,且诉争林地已由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8日向被上诉人刘文鑫颁发融林证字(2006)第000804号《林权证》,确认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刘文鑫。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文鑫在《转让林业生产合同》上的签名实为代理行为,上诉人系诉争林地的实际承包方,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能体现上诉人与案外人林美蓉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治会之间、案外人陈珮娟与被上诉人刘文鑫之间、案外人林美蓉与被上诉人刘文鑫之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文鑫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且其中部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用途及附言”一栏明确载明“生活费、家用、安家费、赡养”。故上诉人主张上述银行汇款凭证涉及汇款系用于诉争林地的投资款,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庄贤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庄贤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晓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