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金昌明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昌明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初7号原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恒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雷,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涛,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明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川区新华大道北侧、常州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姜明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民,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建设公司)与被告金昌明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川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雷、段海涛、被告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川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明辰公司向原告金川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2835233元、截止2016年10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97444.57元(其中63.058万元货款从2014年4月1日起计息144784.64元,1220.4653万元货款从2015年4月1日起计息1552659.53元,逾期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明辰公司按每日3085.62元的标准向原告金川建设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金川建设公司向明辰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每三个月付款一次,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买卖合同。签约后,金川建设公司向明辰公司供应了价值17454653.59元的混凝土,但明辰公司仅付款4619420.59元。2015年4月14日,明辰公司书面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2015年11月28日,明辰公司书面承诺于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2013年度的货款630580元、2014年度的货款1220465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但该公司至今未付款。被告明辰公司辩称,认可拖欠金川建设公司货款12835233元,但不同意金川建设公司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方法,也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明辰公司应于2014年4月1日前付清2013年度的货款,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清2014年度的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明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明辰公司应于2014年4月1日前付清2013年度的货款,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清2014年度的货款。但该公司逾期未支付2013年度的货款630580元、2014年度的货款12204653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明辰公司所欠2013年度的货款6305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计算的利息为98279.78元。明辰公司所欠2014年度的货款1220465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75%、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计算的利息为1076684.46元。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明辰公司应当在付款期限届满前付清货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明辰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成立,其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执行。考虑明辰公司违约受经济环境因素影响大,其单方主观过错程度小等原因,本院决定明辰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昌明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35233元,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27453.51元,支付按年利率4.35%的1.3倍计算的、从2017年1月13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96元,由原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被告金昌明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7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昌明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童 钦代理审判员  冯保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