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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6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昌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晓梅、李艳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2010年开始,在大杨树林业局查拉巴奇林场施业区37林班1、12、18、30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20.13亩。被告人杨某非法开垦农用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无林地权属证明和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驾驶自家小四轮车带三铧犁,于2010年开始,分别在大杨树林业局查拉巴奇林��施业区37林班1、18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5亩;在大杨树林业局查拉巴奇林场施业区37林班12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83亩;在大杨树林业局查拉巴奇林场施业区37林班30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6.9亩;指使杨喜波在大杨树林业局查拉巴奇林场施业区37林班30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5.1亩;在大杨树林业局查拉巴奇林场施业区37林班30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8亩;在大杨树林业局查拉巴奇林场施业区37林班30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3亩;合计20.13亩,耕种农作物持续至案发。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在侦查中委托大杨树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对该20.13亩土地进行现场勘察,确认被开垦土地位于查拉巴奇林场施业区37林班1、12、18、30小班内。经大杨树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利用2002年国家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成果资料比对鉴定,被告人杨某非法开垦地块地类为有林地,在大杨树林业局林权证范围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涉案地块现场勘测记录,现场勘察平面位置林相示意图,涉案地块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书意见通知书,鉴定资格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人杨某当庭否认其在大杨树林业局查拉巴奇林场施业区37林班30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5.1亩,其认为该林地是杨喜波开垦,与被告人没有关系。公诉人认为,是被告人指使杨喜波开垦林地,被告人系组织者,应对杨喜波开垦林地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的杨喜波开垦林地5.1亩,不应计算在其开垦林地亩数内的自我辩解理由不成立,杨喜波是在被告人杨某的指使下,非法开垦林地,被告人杨某是该行为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应对杨喜波开垦林地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当庭对部分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小四轮车一辆、三铧犁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昌里人民陪审员  孟晓梅人民陪审员  李艳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