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与曲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曲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61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22号南一层网点。负责人:徐伟林,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少峰,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辉,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常华,女,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莉,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与被告曲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辉、被告曲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莉、张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32852.85元、利息480762.56元、罚息51597.2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36456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增城路X号X栋XXX户房屋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理财房贷授信合同》。基于该授信合同,2009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市市南区增城路X号X栋XXX户房屋,原告用该房屋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324个月,自2009年5月5日至2036年5月5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初始利率为年利率4.2174%(基准利率下浮29%,后因被告违约,现原告根据相关协议及承诺书调整为基准利率),罚息按照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10日向原告还款。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增城路X号X栋XXX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09年5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原告因此提起该诉讼。曲常华辩称,其认可贷款及抵押事实,对借据余额认可,但对利息、罚息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律师费的数额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宗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理财房贷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4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并约定,如果被告违反授信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等。2009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69082009100039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增城路X号X栋XXX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09年5月7日至2036年5月7日期间签订的纳入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的一系列贷款合同规定的向被告连续提供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的贷款本金。抵押担保的范围为:除了上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2009年5月6日,原、被告依约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918731号)。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补充协议》、同年5月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共贷款40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增城路X号X栋XXX户房屋,同时约定被告用购买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324个月,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36年5月5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初始利率为年利率4.2174%(基准利率下浮29%),罚息按照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向原告还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由此引起的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累计出现5次逾期以上,在当月将执行基准利率;具体调整时间以原告实际利率浮动比率调整完成日为准。2009年5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因被告累计出现5次逾期还款,2010年1月8日原告批准对被告贷款执行基准利率。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剩余贷款期限内,每月10号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如有违约,同意贷款利率自动上调,对累计出现1次(含)跨年违约,贷款人将在现已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调10%等。截止2017年3月3日,被告欠付原告的贷款本金为3632852.85元、利息480762.56元(按基准利率计算)、罚息51597.29元。原告因本次诉讼,向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6456元。本院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与曲常华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理财房贷授信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补充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至2017年3月3日的借款本金3632852.85元、利息480762.56元、罚息51597.29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增城路X号X栋XXX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房产已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设立,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6456元,属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对该费用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借款本金3632852.85元、利息480762.56元、罚息51597.29元(2017年3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曲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律师费136456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对被告曲常华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增城路X号X栋XXX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1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6213元,由被告曲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晓娥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