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0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吴春华与于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华,于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214号原告:吴春华,男,汉族,住加格达奇区卫东街。被告:于景春,男,汉族,住加格达奇区卫东街。原告吴春华与被告于景春因民间借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景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于景春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春华与被告于景春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钱100000.00元,并承诺三分利。经多次索要未还,2016年3月15日被告在欠条上重新签字确认,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景春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吴春华借款十万元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但在询问中承认欠款数额及欠条的真实性。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钱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三分利。经多次索要,2016年3月15日被告在欠条上重新签字确认,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吴春华与被告于景春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吴春华按照约定借给被告于景春100000.00元,约定三分利,还款时间一年。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被告于景春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三分利,即年利率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吴春华与被告于景春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高出部分约定无效,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景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春华借款100000.00元。被告于景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春华借款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欣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