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甘贤亮与东至县路驰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贤亮,东至县路驰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845号原告:甘贤亮,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朱炳华,东至县东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至县路驰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至县。法定代表人:郑益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甘贤亮与被告东至县路驰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贤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贤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28319.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购有一辆重型货车,经与被告协商挂靠在被告名下。201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运输协议,对运输的货物、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8月、9月、11月份,原告共计运输石子4164.51吨,按协议约定每吨6.8元计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8319.3元。2015年农历年底,原告持有效运输票据向被告结算运费,却被告知该款被货主舜盛公司扣下了。为此,原告在被告及舜盛公司之间数月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路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石子和石粉,运输起点及到达地为舜盛矿山货场至东流码头,运输价格为每吨6.8元,结算方式为次月5日对账,运费在对账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货物运输,经与舜盛公司结账,原告于2015年7月份共计运输货物2392.54吨,8月份运输货物1159.49吨,9月份运输货物468.6吨,11月份运输货物143.98吨。但被告此后一直未与原告结算该运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运输协议、路驰公司社会车辆运输磅单月结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运输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运输,并由货主舜盛公司出具运输总量清单(按月结算),故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的价款及期限给付运输费用。根据结算清单,原告共计运输4164.61吨货物,按每吨6.8元计价,共计运费28319.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至县路驰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贤亮运费283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东至县路驰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