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亮与王瑞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王瑞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793号原告:陈亮,男,汉族,住盐亭县。被告:王瑞雄,男,汉族,住盐亭县。原告陈亮与被告王瑞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被告王瑞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至诉讼欠款到账期间利息,以国家法定支持利息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现金,用于被告酒厂经营,当时协议为2个月,到2014年7月3日支付利息2500元,从此之后未付分文。2015年3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6万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到时未支付分文。2016年2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93000元,定于2016年5月30日和10月底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2017年2月18日,原告在金孔场镇找到被告还钱,被告将原告带到嫘祖酒业有限公司代理商谢恩阳处,说谢恩阳欠被告4万元,谢恩阳愿意承担被告的债务,但欠款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家中有心脏病、尿毒症、年满80岁,且长期住院的父亲,还有体弱多病的母亲需要赡养,实在无经济来源。谢恩阳表示愿意承担四川省嫘祖酒业有限公司王瑞雄的债权债务,口说无凭,无实际行动。2017年2月18日至2月28日,原告催要均无果。被告王瑞雄辩称,被告是2014年开发柏梓场镇的房子时,通过原告的老师介绍相识,在原告老师的担保下帮被告借款5万元。原告陈述给了2500元,但还支付过两次钱,原告没有提及,一次是在星期八茶楼给付5000元,还有一次在恩阳调解时,支付7000元,除去借款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36000元。这个欠款在恩阳处已经说好,给原告7000元利息,可能是原告觉得恩阳没有支付到位,还有觉得利息太少。被告在原告处借钱未还完表示歉意,被告付了多少钱,原告就应该承认,借款利息法官判多少就是多少。上次谢恩阳说给原告拿4万元,原告应当将钱拿到,后来原告就起诉了。对于借款该履行就应履行,被告已支付三笔款,但原告只说一笔,就需要向原告核实。原告陈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2014年4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柏梓场镇开发房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经质证,被告认可该借条真实性。三、2014年6月16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经质证,被告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四、2015年3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加上未付利息1万元,共欠款6万元;经质证,被告认可该借条真实性,金额是借款本5万和利息1万元组成。五、2016年2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93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该欠条真实性,每张条子的利息是按5分结算。六、绵阳市嫘祖故里公子酒厂的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被告也在经营酒厂;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件予以认可。被告王瑞雄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汇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转账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转款凭证的真实性。经原告的举证和庭审核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客观反应出被告已向原告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在盐亭县开发房产时,原、被告经何兴元介绍相识。后因被告所建设的房产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被告便向原告借款,经何兴元协调后,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借款5万元。2014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陈亮现金(50000元),大写五万元,此款用于柏梓开发图纸设计费,时间贰个月,到期归还。我将柏梓开发门面作抵押。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加盖个人私章,且注明身份证号码,何兴元在借条上签名为中间人,房产未作抵押登记。该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月息5分。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兹有王瑞雄借陈亮的借款50000元(伍万元),按协议还款时间还款,如不到时归还责任,由我王瑞雄负担。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和注明日期。借款到期后,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陈亮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利息已结付至3月底,还款定于4月底一次性付清,原5万条子作废(伍万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和注明日期。该借条中的本金6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加上至2015年3月按月息5分标准的利息1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陈亮现金93000元(大写玖万叁仟元整),因今天结账2015年3月19日陆万元条子未带上,从今天起原陆万元条子自动作废。此款分两次付给,5月底给33000元(叁万叁仟元),10月底付清陆万元,从现在起到10月底付给利息7000元(柒仟元整),我将用酒厂全部资产作抵押。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和注明日期,何兴元在证明人处签字。该欠条载明的欠款93000元,系被告按照2015年3月19日载明的借款60000元为本金,以月息5分为标准,加上截止到2016年2月的全部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双方曾多次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向其支付借款50000元时,实际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为45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间在星期八茶楼向原告支付5000元,在谢恩阳处调解时支付2000元,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且被告认可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数额为45000元,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因此,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标准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书面约定利息标准,但双方一致认可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该约定利息标准明显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本金为60000元,该本金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加上至2015年3月按月息5分标准的利息1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金93000元,是2015年3月19日载明的借款本金60000元,以月息5分为标准,加上截止到2016年2月的全部利息。原告的该计算本息方式的利息标准明显违背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述已向原告支付14500元,但法庭根据证据仅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以及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因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按月息3分标准计算,对未付利息,应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瑞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亮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瑞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