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彭洪文与蔡文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洪文,蔡文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503号原告:彭洪文,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蔡文猛,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彭洪文与被告蔡文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文猛立即偿还彭洪文借款4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文猛承担。事实和理由:蔡文猛因生意需要两次共向彭洪文借款4500元。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两份,约定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现上述《借款协议》均已过还款期限,经彭洪文多次催讨,蔡文猛拒不还本付息。因蔡文猛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蔡文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文猛于2016年11月20日两次分别向彭洪文借款4000元、5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两份交彭洪文收执,确认向彭洪文借款4500元的事实。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借款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如未能按时还款及续付利息,则每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另,案外人洪荣志在借款金额为4000元的《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为蔡文猛向彭洪文借款4000元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后彭洪文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彭洪文的当庭陈述,并有彭洪文提供的彭洪文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蔡文猛的居民身份证拍照打印件一份、《借款协议》两份为据,应予以认定。审理中,彭洪文明确表示其不向担保人洪荣志主张担保责任,并称《借款协议》第三条只是格式上的约定,双方对此没有作确认,仅口头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付息400-500元。本院认为,蔡文猛向彭洪文借款4500元的事实,有蔡文猛出具的《借条》两份为据,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彭洪文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亦自认双方对《借款协议》第三条未作确认,故本案借款为无息借贷,亦不存在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蔡文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彭洪文随时可向蔡文猛主张权利,并可要求蔡文猛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彭洪文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但计息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彭洪文请求蔡文猛支付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间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文猛应偿还彭洪文借款4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彭洪文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蔡文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文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洪文借款4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彭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彭洪文负担5元,由蔡文猛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永春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