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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冉崇华与周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崇华,周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970号原告:冉崇华,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焕新,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朝全,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崇华与被告周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焕新,被告周朝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崇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无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512万元。同年12月21日,被告周朝全向法院起诉借款,庭前调解前,周朝全接受调解的条件为原告向其出具72万元利息的欠条。该欠条实际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6个月的利息,加上调解书的月利率2%,超过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该欠条应属无效。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600万元;2.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已就借款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2016)渝0105民初1453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记录,证明原、被告就600万元的借款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调解形式解决;4.欠条,证明72万元的费用不在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中;5.短信交易通知及交易清单,证明2015年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发生的交易及金额;6.交易凭条,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512万元的转账款项。被告周朝全辩称,实际出借的金额为600万元,有调解书和庭审笔录为证;欠条所欠的72万元是计算的2015年9月2日至12月1日期间的利率和中介费,不存在重复计算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00万元。2016年被告周朝全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冉崇华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1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就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6)渝0105民初145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冉崇华欠周朝全借款本金60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等内容。2016年3月17日,冉崇华向周朝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周朝全的利息及中介费计柒拾贰万元正(72.00万元),该费用不在法院(2016)渝0105民初字14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中。”审理中,原告陈述欠条所载明的72万元包含6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和中介费。被告陈述中介费不是事实,72万元系计算的利息,和调解书确定的利息相加已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24%。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借款是事实,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就借款纠纷进行调解时,原告再向被告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仅就欠条中所包含的内容及利息计算标准存在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现以上述第(五)项为由请求确定欠条无效。在欠条中原告直接写明了利息和中介费,在庭审中又对中介费予以否认。被告陈述因通过他人介绍达成借款事项,故存在中介费。审理中原、被告对欠条中利息计算的时间期限和标准的陈述也各不相同。被告陈述欠条中的利息是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调解书中明确的利息是从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两者并不重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欠条中的利息和调解书所确定的利息之和已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其请求欠条无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崇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冉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敖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