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田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2民初2528号 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一杰,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鹏,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鹏,被告田某某,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陕AXXXXX号车辆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产生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6.9元,共计10638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2时许,田某某驾驶陕AX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高庙村对面壳牌加油站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三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雷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雷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凤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被诊断为:右踝关节损伤,右内踝骨折,右外踝骨折,左胫距关节脱位,右内踝皮肤挫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下肢静脉曲张。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术后定期门诊复查,直至骨折愈合,指导踝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口服立伐沙斑10mg,1次/日,至少四周,术后1.5年拍片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26843.98元,急救费200元,门诊医疗费2079.92元,共计29123.9元,其中被告田某某垫付28796.38元,原告垫付327.52元。被告田某某垫付部分其自称自行到保险公司报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陕AXXXXX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和驾驶司机均为被告田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左右,后续治疗费需1万元左右,产生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因本次事故由其家属护理;提交误工证明,证明其是陕西正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提交户口本、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其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提交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质证称,对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护理事实不符;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佐证,其公司前期勘查结果显示原告在铁一局工作,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矛盾;对户口本、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原告提交的户籍显示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明、户籍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原告提交的其母亲的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载明,原告之母郭琴芳,现年86岁,有5名子女。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城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等,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某某具有事故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经核算,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9123.9元,其中被告田某某垫付28796.38元,原告垫付327.52元,因被告田某某表示其垫付的部分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故被告田某某垫付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3天,计99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营养期参照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为70日,计21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护理期酌情计算80日,计8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鉴于原告确实受伤形成误工,参照原告伤情及工作情况酌定每天80元,计算150日,计1.2万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6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情认定为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年龄已超75岁,依法应计算5年,即19369×5年÷被抚养人人数5人×10%,计1936.9元;交通费参酌定为300元。以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417.52元,由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超出部分3417.52元,由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以上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116.9元,由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赔付原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田某某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陕AX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雷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雷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17.52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陕AXXXXX号车辆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雷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116.9元。 三、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雷某某鉴定费2400元。 四、驳回原告雷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某某负担2184元,原告负担24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怀周 审 判 员 方 圆 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