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意明商贸有限公司进口汽车修理厂诉阳建国、王明英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意明商贸有限公司进口汽车修理厂,阳建国,王明英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774号原告攀枝花市意明商贸有限公司进口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负责人朱祥映,经理。被告阳建国,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威远县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王明英,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枝花市意明商贸有限公司进口汽车修理厂诉被告阳建国、王明英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修理费24860元;2、支付利息3000元、停车费6350元(后原告当庭放弃该诉讼请求);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长期在原告处修车。在川DG53**小型轿车及川DBT5**皮卡车修理后,共计产生修理费24860元,二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川DG53**小型轿车停被告处近两年,原告对次催其将车开走,并付清修理费,但未果。被告王明英辩称:对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川DG53**小型轿车是2015年7月6日就在原告厂里修理,该车至��未修好,无法使用,所以没有支付修理费;由于川DG53**小型轿车没有修好,保留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双方之前一直有合作,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因为川DG53**小型轿车没有修好,就没有再付钱了。被告阳建国辩称:川DG53**小型轿车确实未修好,不能使用;川DBT5**皮卡车的修理费等无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修理工单13份,欲证实从2014年1月26日后,被告就没有再付过修理费,修理费及材料费合计24860元,优惠后被告尚欠修理费228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明英认为对修理费的数字不清楚,写欠条的时候其不在场;修理工单无异议;同时表示,2015年8月14日还在产生修理费,说明川DG53**小型轿车一直都没有修理好。被告阳建国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欠条系其所写。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被告王明英对欠条持异议,表示其不在场,其余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明英系川DG53**小型轿车车主。原告与二被告有长期的修理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后双方因修理川DG53**小型轿车发生纠纷,被告遂不再支付2014年1月26日之后川DG53**小型轿车及川DBT5**皮卡车所产生的修理费,修理费具体为:2014年1月26日3180元(原告优惠价1885元)、2014年5月9日990元、2014年5月13日220元、2014年6月12日240元、2014年8月26日170元、2014年8月31日200元、2014年12月23日140元、2015年3月16日660元、2015年4月12日2245元、2015年4月16日275元、2015年5月29日900元、2015年6月10日15485元、2015年8月14日2040元,合计2545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阳建国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尚欠原告修理费22820元等。现本案所涉川DG53**小型轿车仍停放于原告修理厂。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在原告修理完毕车辆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修理费。本案中,二被告在维修工单上签字确认,并予以认可,应视为对修理费的认可和结算;川DG53**小型轿车和川DBT5**皮卡车合计产生修理费25450元。本案中,被告王明英系川DG53**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其仅以车辆未修好为抗辩理由,不予支付修理费,但对修理工单所记载的金额未持异议,而被告王明英辩称川DG53**小���轿车未修理好,也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关于川DBT5**皮卡车的修理费,原告仅向二被告主张,而二被告也愿意负担该修理费,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阳建国表示愿意在其出具欠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债务加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明英应当按时全额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现原告主张24860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建国在其出具欠条金额的2282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英��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意明商贸有限公司进口汽车修理厂车辆修理费,合计24860元;被告阳建国对上述车辆修理费在22820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驳回攀枝花市意明商贸有限公司进口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攀枝花市意明商贸有限公司进口汽车修理厂负担90元,被告阳建国、王明英负担238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