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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398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光,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系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坡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韩某,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韩某因种植甘蔗,需要购买肥料,急需资金投入,于2008年8月30日在我社贷款2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1.016%,于2009年8月30日到期,期间被告有还利息。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未果,至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2437.52(利息计至2017年3月9日)。为维护原告合法利息,特向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2437.5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6.524%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2、贷款催收通知书;3、银监会批复一份。被告韩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被告韩某因需要资金购买化肥,向遂溪县北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期限为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月利率为9.18‰。到目前为止没有偿还任何本金与利息。现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被告韩某偿还本金2000元及从2008年8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524%计算的利息。另查明,2009年9月29日,遂溪县北坡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韩某于2008年8月30日向遂溪县北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并提供双方借款时签订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韩某拖欠遂溪县北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韩某违反《借款借据》约定,没有向原告遂溪县北坡农村信用社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及从2008年8月3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18‰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按年利率16.524%计算的逾期利息问题,因没有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另,遂溪县北坡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法人资格于2009年9月29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被告韩某所欠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向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给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创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