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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树洪与佟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洪,佟海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2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树洪,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佟海涛,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王树洪因与被上诉人佟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3)扎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树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峰,被上诉人佟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3)扎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尾欠施工款2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款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在2011年10月8日曾起诉,后双方对账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0000元。上诉人在2012年5月13日给付了被上诉人20000元,被上诉人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明确写明工程款全部结清佟海涛负责撤诉,就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尾欠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一审不顾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尾欠工程款29000元,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应予纠正。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佟海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给上诉人出具的20000元收到条是第一次调解时出的,但第二次开庭时收到条的内容就变了,关于”工程款全部结清佟海涛负责撤诉”的内容是后添加的。所欠工程款共计为69000元,其中20000元没有欠据,49000元是有据的,上诉人偿还49000元欠款中的20000元后,将49000元欠据返还给我,因欠款未结清,这次我又持该49000元欠据到一审法院起诉的。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佟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尾欠工时费55460元,并给付约定利息18571.40元(按一分五厘分段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春原告承建了被告承包工程的电缆架空工程,工程当年完工。2011年1月双方结算尾欠工程款,双方签字的2011年1月31日的结算单标明宝力根花、七连、哈拉黑、好仁、桃合木工程款162000元,原告共支取113331元,被告尚尾欠49000元。此结算单中还注明”不含剩余的款””余额以后算””施工剩余款以后结算”的字样。在结算单上双方均签字,约定2011年5月2日前付清。原告还提供了以上”剩余款”26460元的明细(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不认可,理由为复印件,并且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给付原告20000元,收款据由被告妻子李淑玲书写,由原告佟海涛签字,此收款据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佟海涛负责撤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只承认双方签字的2011年1月31日的工程结算单,而且持原告出具的20000元的收到条坚持全部结清工程款,但原告不认可,并且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体现原告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对原告坚持的26460元的”另外工程款”不予认可,也不同意给付,以没签字作为抗辩理由。双方结算单上虽然多次出现”不含剩余的款””余额以后算””施工剩余款以后结算”的字样,可以推定上述款项客观存在,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可以形成具有关联性的证据链。但被告不认可,并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实证据,为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树洪给付原告佟海涛尾欠施工款29000元。二、被告王树洪从2011年5月3日起以本金2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佟海涛承担逾期利息。以上款项判决生效即执行(当事人申请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法院不予执行)。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52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当事人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确认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与一审一致,即被上诉人佟海涛请求判令上诉人王树洪给付尾欠工时费55460元,并给付约定利息18571.40元(按一分五厘分段计算)的事实及依据。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二审对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进行了法庭调查。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佟海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即一审被告王树洪给付其工时费欠款合计为55460元,该55460元欠款中包括余欠款29000元及工程其他款项26460元两部分。对其中的26460元工程其他款项部分,一审以”被告不认可,并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实证据”为由,对佟海涛这一主张未予支持,佟海涛对一审判决未维护其该项26460元请求未提起上诉。关于佟海涛一审所主张的以上诉请55460元欠款中,除去一审未予维护的26460元”其他款项”后的另一部分剩余欠款29000元,被上诉人佟海涛庭审中承认于2012年5月13日王树洪向其偿还了20000元,并为王树洪出具了收到该笔20000元款项的收据并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佟海涛负责撤诉”字样,但其否认收据中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佟海涛负责撤诉”内容为当时所书写,主张该内容为事后添加的,所欠工程款并未全部结清,王树洪仍尚欠其29000元工程款未付,且二审庭审中其又诉称该29000元欠款属于其与王树洪49000元结算单中的29000元,并非其诉请的55460元欠款中除去26460元”其他款项”后的另一部分剩余欠款29000元,并称因该49000元结算单中欠款尚有29000元未予归还,所以该49000元的结算单返还给了其本人,但其对”工程款全部结清佟海涛负责撤诉”的内容为事后添加以及所欠工程款尚未结清并上述所称的两笔29000元款属同一笔款项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亦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认为,佟海涛主张其收据中”工程款全部结清佟海涛负责撤诉”的内容为事后添加以及所欠工程款尚未结清且其所称的两笔29000元款属同一笔款项未有证据证实,亦与本案事实不符。庭审中佟海涛自认双方结算后王树洪尚欠其工程款数额为49000元,其中包括工程”其他款项”数额不等,偿还其20000元后,余欠款数额应为29000元,但其所提交的欠款凭据即双方的结算单载明的欠款数额却仍为49000元,且该结算单并未注明已经还款20000元,尚欠29000元的事实,而其向一审法院诉请的欠款金额合计为55460元,并非是49000元,该事实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且该55460元除去其中的26460元,剩余部分虽然也是29000元,但此29000元并非被上诉人庭审中自认的双方结算单载明的欠款数额49000元中的29000元,而是55460元中除去工程”其他款项”26460元后的29000元,此二笔29000元纯属数额上的巧合,与佟海涛的诉讼请求及其所述事实存在明显矛盾,无法排除被上诉人诉请事实与其所述事实以及证据之间的瑕疵,因此,被上诉人佟海涛主张双方工程款尚未结清,上诉人仍须给付其工程欠款29000元证据不足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其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佟海涛在收取王树洪偿还其20000元款项并为王树洪出具”工程款全部结清佟海涛负责撤诉”的收据后,应视为双方的欠款账目全部结清,已不存在工程款尚未结清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树洪的上诉请求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佟海涛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3)扎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佟海涛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175元,由被上诉人佟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英革审判员  孙延义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作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