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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俊杰与霍晓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杰,霍晓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626号原告:周俊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霍晓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镇兴,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俊杰诉被告霍晓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霍晓红、梁文立开办公司,股权比例为霍晓红50%,原告与梁文立各25%,一共出资40万元。但因原告本人生活需要资金,向梁文立借款33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了股权抵押协议,如无法于2017年3月31日归还,则公司股权用来偿还欠款。后原告把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建议多写一张借款合同,万一原告到期无法偿还欠款,股权按比例分配,被告占8/11,梁文立占3/11,该合同并无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任何款项,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答辩称,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实际也向原告借款超过80000元,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称合同无效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论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梁文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元,向梁文立借款33000元用于个人生活需要。借款利率三方共同商定,原告向被告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原告于每月10号偿还当月利息,2017年10月31日将本金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同意以其持有的“佛山市沁沐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25%的股份作为质押。原告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被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计付违约金,超过3日以上,原告将抵押“佛山市沁沐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25%的股份作为偿还资金归还给被告、梁文立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实际向其支付80000元款项为此起诉本案纠纷。另查,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2016年8月16日转账3000元、2016年8月25日转账20000元、2016年9月4日转账4900元、2016年9月13日转账15000元、2016年9月19日转账10400元、2016年9月25日转账5000元、2016年9月28日转账3000元、2016年10月5日转账1000元、2016年11月13日转账2500元、2016年11月15日转账15000元、2016年11月23日转账5000元、2016年11月29日转账1396元、2016年12月5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月13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月15日转账5000元。为此被告认为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已向原告转账相应款项,且该款项超过80000元,故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的80000元借款已实际支付,并提出民间借贷案件,案号为:(2017)粤0606民初5270号。本次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原告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所需款项如工人工资、租金、买原材料等。再查,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转账43750元、2016年4月6日转账20000元、2016年8月12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月18日转账20000元。原告认为向被告转账的款项系因筹建、经营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另,原、被告及梁文立三人签订入股协议书成立“佛山市沁沐德环保有限公司”,该公司工商营业登记为被告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4日该公司成立。原告实际在该公司从事行政及部分财务的工作,2017年2月底开始离开该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只是要依法成立的,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要求的合同,以保护其生效为原则,而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因涉及到以公权力对公民私权的限制,则应以严格的法律要件规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形式分别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亦规定民事行为无效的七种情形。由此可见,合同无效的认定,应严格依据法定的程序和法律明文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情形。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借款故合同无效,而合同生效与有效是完全两个不同概念。而被告是否提供借款不是本案审理范畴,故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俊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