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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永昆原告王永昆与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昆,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798号原告:王永昆,住址: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住址:沈阳市。被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99-10号。法定代表人:梅建芳,职务: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国军,住址: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爽,住址:沈阳市。原告王永昆与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其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国军、郑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3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9400元,共计1972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存在物业服务关系。2016年12月30日3时许,原告被园区内违规停放车辆的警报声从熟睡中惊醒,出现胸闷痛、惊慌、心悸,打物业电话无人接听,报110后洮昌派出所出警,后因情况加剧打120,经急救中心现场检查,送往辽宁中医进行诊治,入院治疗。锦联左岸小区是封闭式管理的花园小区,地上车位停放的车辆经由物业抽取,并交纳地上车位管理费,物业规定地上停放的车辆必须停在自己的车位内,无车位的车辆不允许在园区内过夜,而该车辆违规停放在行车道上,物业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车辆警报声音于夜半时分连续响起,直到警察出警时还未联系该车主。由于物业的不作为,导致原告入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心脏病发与物业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我单位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物业公司与业主建立服务关系,该车辆是地上25号车位的业主,该车辆的警报不是人为造成的,是车辆本身造成的,如产生赔偿义务,应由该车辆业主进行赔偿,与物业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王欣系沈阳市锦联左岸小区业主,由被告为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原告系王欣母亲,与王欣同住。2016年12月30日,该小区业主未将车辆停在车位,将车停在原告家窗前楼下路旁。晚10时许,该车警报器开始鸣叫,惊扰了原告。原告拔打物业值班电话,无人接听。报110洮昌派出所出警,后因原告胸闷痛、惊慌、心悸情况加剧打120,经急救中心现场检查,送往辽宁中医进行诊治,入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0327元。至第二日凌晨3时许,原告送去医院时,该车警报还在鸣响。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温馨提示、公告、医药费收据、住院记录、照片、视频资料、物业服务合同、车位车主名单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所在该小区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对小区内的车辆负有管理职责,在业主未按车位停放车辆时,应及时联系业主,告知业主按车位停放车辆。被告怠于履行其管理责任,在该小区业主未按位停放车辆时未予以制止,且在该车未按位停放影响业主正常生活后,亦未履行相应的通知等职责,放任车辆警报鸣响5个小时之久,使原告的生活受到不利影响。被告应对因其怠于履行其管理责任,履行合同存在瑕疵而使原告受到的不利影响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3098元(按医药费10327元的30%)。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上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王永昆309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奕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