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与彭斌、熊丽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彭斌,熊丽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640号原告: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园路42号A209室。法定代表人:XX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洁,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彭斌,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熊丽丹,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斌、熊丽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洁、被告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丽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斌、熊丽丹立即支付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金、公摊水电费、车位管理费合计3642.3元;2.彭斌、熊丽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大唐世家八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大唐世家八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1.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为厦门市湖里区新丰路45-79号(单号)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受益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对合同履行承担相应的责任;2.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公维金、停车服务费、代收公摊水电费、其他有偿服务费等,公摊水电费按上季度实际水电费收取,实际履行过程中按6.5元/月收取;3.物业管理服务的收取标准为住宅用途单元为0.6元/月/平方米,商业用途(包括店面)单元为1元/月/平方米;公共维修金(专项维修金)为0.2元/月/平方米;露天车位每辆车150元/月/位,独立产权车位60元/月/位;4.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等等。合同签订后,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立即开始为湖里区新丰路45-79号单元提供物业服务。彭斌、熊丽丹系厦门市湖里区新丰路73号201室的业主,住宅面积为85.51平方米,并拥有产权车位一个。但从2014年7月至今,其未向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缴交过分文物业服务费、停车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多次通知催讨,但彭斌、熊丽丹至今仍分文未缴,截止2016年9月其共拖欠公摊水电费、管理费、维修金、车位管理费合计3642.3元。彭斌辩称,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管理不到位,致使小区内的车辆经常堵住彭斌的车库,以致彭斌的车辆不能进出车库。彭斌每次打电话要求堵门口的车辆移车,但车辆都不移,每次进出车库都要找物业公司移车。既然管理不好,那还怎么收费。熊丽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熊丽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大唐世家八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大唐世家八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为厦门市湖里区大唐世家八期小区即厦门市湖里区新丰路45-79号(单号)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委托服务事项包括小区交通和停放秩序等事项管理,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停车服务费、代收公摊水电费、其他有偿服务费等;公摊水电费按上季度实际水电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的收取标准为住宅用途单元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商业用途(包括店面)单元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公共维修金(专项维修金)为每月每平方米0.2元;露天车位每辆车每月每位150元,独立产权车位每月每位60元;每季度终了前收取该季度的相关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维修金,车位服务费和车位租金每月15日仟收取上月的费用;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等等。合同签订后,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开始履行合同。其中,公摊水电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按每月6.5元收取。彭斌、熊丽丹系厦门市湖里区新丰路73号201室房屋(住宅面积为85.51平方米)和厦门市湖里区新丰路61-69号第4号车位的业主。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彭斌、熊丽丹欠交过物业管理服务费1385.26元(85.51*0.6*27)、公共维修金461.75元(85.51*0.2*27)、水电费公摊175.5元(6.5*27)、车位管理费1620元(60*27),合计3642.51元。因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彭斌、熊丽丹未交纳相关费用,故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彭斌提供两张照片,以此证明物业公司管理存在问题,导致其车位天天被堵。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认为照片的形成时间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彭斌、熊丽丹的车位天天被堵,从照片也无法判断车辆是否能开进车库。本院认为,厦门市湖里区大唐世家八期业主委员会与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唐世家八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熊丽丹、彭斌作为小区的业主,其依法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期间的相关费用。熊丽丹、彭斌欠交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85.26元、公共维修金461.75元、水电费公摊175.5元、车位管理费1620元,合计3642.51元,本院予以认定。彭斌抗辩因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其车位天天被堵,故物业公司不能收取相关费用。因彭斌提供的照片只能反映拍照时的状况,一定程度可以佐证车辆停放不便的情形,但不能客观反映其车位每天被堵的情况;且面对小区存在停车拥堵的实际,造成堵塞的因素多方,如车位紧缺,停车人不按规则停车或物业公司没有起到管理责任等。彭斌提供的照片所反映的车辆停放不便不足以证明物业公司管理存在重大瑕疵,其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相关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物业服务是一种针对多数主体的持续性服务,业主和物权使用人都应本着方便自己、方便他人、互谅互让的原则客观、理性的对待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物业公司应依法依约尽职尽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共同营造一个规范、有序、和谐的小区环境。综上,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请求彭斌、熊丽丹交纳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维修金、公摊水电费、车位管理费合计3642.3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熊丽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熊丽丹、彭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维修金、公摊水电费、车位管理费合计36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计取10元,由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永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丽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