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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冯自永与闫卫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自永,闫卫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366号原告冯自永,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卫斌,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汤阴县任固镇东小庄村人,住。原告冯自永与被告闫卫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自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卫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自永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闫卫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按物质租用的实际天数计算,以签字的租赁合同单出入库时间为准。租金收取交纳以出租方收款收据为准。租金结算办法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承租方应在三日内主动向出租方结清上月租金。如不能按期结算,每超过一天按欠交租金的0.5%加收违约金,必要时出租方可提前收回租赁物。承租物资全部交齐,承租方应主动及时结清租金。因向承租方追讨债务所产生的车船费、工资等相关费用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地均由承租方负担。第七条约定:物资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1.5分,扣件每个每天1分,顶丝每套每天3.5分。租赁物资丢失、损坏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14元,十字扣件每个6元,旋转扣件、接头扣件每个7元,顶丝每套12元。损坏赔偿及维修费用为送回的钢管租用规格少5厘米以上的、向下规格合并,送回的钢管未清砂、调直的每根收取2元加工费,送回的扣件、顶丝未清砂、涂油的每套收取0.1元加工费,加工费用按双方约定标准由承租方在月底结算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到2017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54861.5元,欠原告十字扣件7034个,对接扣件952个,旋转扣件33个,架子钢管987.5米,顶丝377套没有返还给原告。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资全部用于被告在内黄县东环廉租房5#、6#号楼工程施工。该合同的签订地点、履行地点均在内黄县,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卫斌给付2017年3月10日之前的租赁费254861.5元,给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归还所欠租赁物资之日止的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价格计算);判令被告闫卫斌返还原告十字扣件7034个,对接扣件952个,旋转扣件33个,架子钢管987.5米,顶丝377套,如不能返上述租赁物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判令被告闫卫斌给付2017年3月10日之前的违约金173382.7元,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所欠租赁费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卫斌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闫卫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用于内黄县东环公租房5#、6#楼建设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按物质租用的实际天数计算,以签字的租赁合同单出入库时间为准。租金收取交纳以出租方收款收据为准。租金结算办法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承租方应在三日内主动向出租方结清上月租金。如不能按期结算,每超过一天按欠交租金的0.5%加收违约金,必要时出租方可提前收回租赁物。承租物资全部交齐,承租方应主动及时结清租金。因向承租方追讨债务所产生的车船费、工资等相关费用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地均由承租方负担。第七条约定物资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1.5分,扣件每个每天1分,顶丝每套每天3.5分。租赁物资丢失、损坏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14元,十字扣件每个6元,旋转扣件、接头扣件每个7元,顶丝每套12元。损坏赔偿及维修费用为送回的钢管租用规格少5厘米以上的、向下规格合并,送回的钢管未清砂、调直的每根收取2元加工费,送回的扣件、顶丝未清砂、涂油的每套收取0.1元加工费,加工费用按双方约定标准由承租方在月底结算时支付。第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到2017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54861.5元,欠原告十字扣件7034个、对接扣件952个、旋转扣件33个、架子钢管987.5米和顶丝377套没有返还给原告。该合同的签订地点、履行地点均在内黄县,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原告为证明被告拉走租赁物质及送回租赁物质,提供被告方出具的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出库单51张,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4月26日收回的入库单32张,在被告从原告处拉租赁设备时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单即出库单上有时是闫卫斌签字,有时是闫新平签字,有时是闫新平、樊艳丽共同签字,有时是闫新平、闫新房共同签字,有时是闫新房、老五签字。被告闫卫斌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单、租金结算清单、合同执行情况报表、违约金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闫卫斌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内黄县东环廉租房小区5#楼和6#楼的建设中,被告闫卫斌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单、租金结算清单、合同执行情况报表和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原告诉请的数额,即自2012年8月13日到2017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54861.5元,欠原告十字扣件7034个、对接扣件952个、旋转扣件33个、架子钢管987.5米和顶丝377套没有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闫卫斌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54861.5元,欠原告十字扣件7034个、对接扣件952个、旋转扣件33个、架子钢管987.5米和顶丝377套没有返还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资未还,属于违约行为,对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返还未还租赁物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卫斌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自永租赁费人民币254861.5元(截止到2017年3月10日),并承担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约定租赁费用;二、被告闫卫斌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自永租赁物资十字扣件7034个、对接扣件952个、旋转扣件33个、架子钢管987.5米和顶丝377套,如不能返还,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三、被告闫卫斌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自永违约金173382.7元(截止到2017年3月10日),并承担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还清租赁费止的违约金(本金按实际租赁费用计算,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4元,由被告闫卫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晓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