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孔随与胡有志、胡兆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随,胡有志,胡兆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2民初1789号原告孔随,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占锋,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有志,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被告胡兆宇,男,汉族,1952年1月16日出生。被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西华县昆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随诉被告胡有志、胡兆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随、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占锋,被告胡有志、胡兆宇,被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调整土地时,原告的责任田和其大哥孔祥运分在一起。2000年原告和其大哥分家时,发现原告的责任田少分了1.05亩。经村组处理,每年少交一个人的税费。2016年11月份,村里进行土地确权时,发现原告少分的责任田是被被告胡兆宇占用。2017年1月15日,在村干部的主持下,党员村民代表参加,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责任田1.05亩,并赔偿原告18年因没有耕种责任田的损失5292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拒绝履行上述协议。要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双方协议,返还原告责任田1.05亩,并赔偿经济损失529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孔随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原告身份,孔随身份不明。双方达成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如果经济组织的成员没有得到土地,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法获取。1998年被告根据土地承包法得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没有占用任何土地。原被告达成的协议,违反土地承包法,不属于土地流转性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农村的村民没有获得承包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到有关行政部门解决。被告从来没有向村委或者村民小组主动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原告孔随在1998年村委调整责任田时,没有实际得到土地,应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随对被告胡有志、胡兆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运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欣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