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丛枝与洛阳鹏高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丛枝,洛阳鹏高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文,程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57号原告:李丛枝,女,汉族,1952年12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全,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鹏高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被告:程金英,女,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原告李丛枝与被告洛阳鹏高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高重工)、被告李文、被告程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被告鹏高重工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豫0323民初57号民事裁定:驳回洛阳鹏高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鹏高重工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豫03民辖终5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丛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全,被告鹏高重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程金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丛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3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暂计6600元(两项合计按月息2%自2015年2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李文、程金英对洛阳鹏高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并在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洛阳鹏高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1205-14号借款合同,该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利息按月息0.9%计算;同日被告洛阳鹏高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1205-1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利息按月息1%计算。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0日前支付借款利息,具体还款内容详见《还款计划书》。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另向原告支付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因催讨而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已到期,被告从2015年2月25日之后利息至今未付,本金也未按期归还。被告李文、程金英作为洛阳鹏高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的规定,被告李文、程金英应对洛阳鹏高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并在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未果,现不得不诉诸法律。被告鹏高重工辩称,被告鹏高重工与原告签订合同确实存在,但被告公司未从原告处取得所借款项。被告公司是向河南骅博投资担保公司借款,因未能按时向投资担保公司还款,该公司要求将借款合同转换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同,但现在由于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未能签订,故被告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因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债务没有因债务之间的转让进行相应的变更,如被告公司向原告还款将存在重复还款的事实,被告公司在债务转让协议没有签订前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将河南骅博投资担保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李文、程金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左右,原告李丛枝向案外人河南骅博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资金,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后因河南骅博投资担保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各方协商,由被告鹏高重工对原告李丛枝的33万元债权承担还款义务。2014年12月5日,原告李丛枝同被告鹏高重工签订《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等相关债权债务凭证。约定河南骅博投资担保公司所欠原告借款33万元由被告鹏高重工分期偿还,其中1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0‰逐月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4日清偿完毕;18万元借款按照9‰逐月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0月4日清偿完毕。同时约定若被告鹏高重工未按期偿还本息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鹏高重工按照《还款计划书》分别每月向原告支付3120元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5日。后被告鹏高重工未按照《还款计划书》支付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鹏高重工2014年5月20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显示,被告鹏高重工股东李文、程金英分别承诺增资420万元、28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因案外人河南骅博投资担保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各方协商,被告鹏高重工承诺代河南骅博投资担保公司为原告李丛枝的33万元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作为债权债务凭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债务转移成立,被告鹏高重工应当承担清偿债务本金3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鹏高重工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清偿债务,依约除应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故本案违约利息,应以3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鹏高重工辩称因其与河南骅博投资担保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手续尚未完善,而不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鹏高重工股东李文、程金英未实际履行其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李文、程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被告鹏高重工的公司基本户(41001539110050207180)存款明细查询单,被告鹏高重工辩称其公司银行账户不止这一个,且该账户已经注销。本院限其庭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资料,被告鹏高重工逾期未予提交;故被告鹏高重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李文、程金英缺席未予答辩,依法视为其二人放弃答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李文、程金英作为被告鹏高重工股东,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鹏高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丛枝偿还债务本金33万元,并支付违约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文、程金英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丛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80元,由被告洛阳鹏高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治国审 判 员  张 雯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