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陶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龙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晚上,被害人闫某某被黄某某(具体身份不详)以恋爱为由骗至株洲市荷塘区芙蓉小区1栋413号的传销窝点(简称家),该家由被告人朱某某对家庭成员全面管理。闫某某到家后,为防止闫某某逃跑,被告人朱某某按排韦某某(在逃)收走闫某某的手机及银行卡,并安排韦某某及被告人陶某某一起看守闫某某,限制闫某某的人身自由。为了让闫某某加入传销组织,朱某某、陶某某与家庭其他成员一起言语威胁、恐吓闫某某,并逼迫闫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回家要钱,闫某某给家里打电话时,趁陶某某、韦某某不注意,通过微信将位置发送给家人。直至2017年1月14日中午,陶某某、韦某某带闫某某出去买东西时,在株洲市荷塘区向阳广场加油站附近被赶来的家人解救。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陶某某送闫某某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至宋家桥派出所,陶某某为离开传销组织主动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亲笔供词、到案情况说明、户籍粢资料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意图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主动将被告人陶某某约至派出所,使陶某某归案,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朱某某约其至派出所,为离开传销组织主动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赛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