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625号原告:马某,女,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孙某1,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马某诉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孙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孙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旧县镇旧县街东街门面房一间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孙某2,××××年××月××日生女儿孙某3。结婚以来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在一起毫无共同语言,常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纠纷不断。儿子出生后,因考虑孩子成长勉强和被告一起生活,但感情并未缓和,双方不能建立感情。2012年3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名义名存实亡。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坚决要求离婚,请判如所诉。被告孙某1辩称:1、儿子尚未成家,离婚影响孩子提亲说媒;女儿孙某3未成年还在上小学,其健康成长需要父母亲共同教育以及完整的家庭爱护,离婚影响孩子成长;2、2015年8月,原告提出和女儿一起到门面房居住,答辩人同意了,不是原告诉状所述2012年3月分居。答辩人与原告从小争到大吵,双方都没有好好克制自己,互相冷落对方,冷战时间过久,致使互相疏远。答辩人有推卸不掉的责任,希望双方能作出让步,放下成见,和好如初。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孙某2,××××年××月××日生女儿孙某3。原、被告婚初感情和睦,后因家务琐事出现矛盾,原告现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已育有一子一女,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夫妻生活中难免会遇到磕磕绊绊,产生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只要能以正确方式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仍有可能恢复正常的家庭生活。原告主张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维持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青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迎川 搜索“”